遺產及贈與稅法及其施行細則-贈與稅申報與繳納 (五)

作者:洪正、劉力

遺產及贈與稅法及其施行細則-贈與稅申報與繳納 (五)

實物抵繳

(一)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實物抵繳
1.被繼承人遺產中依都市計畫法第50-1條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納稅義務人得以該項財產申請抵繳遺產稅款。
2.依本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時,納稅義務人得以受贈財產中依都市計畫法第50-1條 免徵贈與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抵繳贈與稅款。
3.前二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除於劃設前已為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所有,或於劃設後因繼承移轉予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所有,且於劃設後至該次移轉前未曾以繼承以外原因移轉者外,得抵繳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款,以依下列公式計算之金額為限:
公共設施保留地得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之限額=依本法計算之應納遺產稅額或贈與稅額x(申請抵繳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財產價值÷全部遺產總額或受贈財產總額)
(二)申請實物抵繳期限
1.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30條第4項規定申請以實物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時,應於核定繳納期限內繕具抵繳之財產清單,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
2.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接到申請後30日內調查核定。
3.申請抵繳稅款之實物,不合於本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即述明不准之理由,通知納稅義務人仍按原核定繳納期限繳納。如不准抵繳之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時,已逾原核定繳納期限或距原核定繳納期限不滿10日者,應准納稅義務人於通知書送達日起10日內繳納。
4.申請抵繳稅款之實物,如有部分不合本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者,應通知納稅義務人就不合部分補繳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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