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規定之整

作者:陳奇澤&程湘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規定之整

§21Ⅲ

未滿18歲之人,違反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或第3款(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4Ⅰ

  •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 有第35條第1項(酒駕、吸毒駕駛)規定之情形。
  • 有第43條(危險駕駛及噪音)規定之情形。
  • 有第54條(平交道違規)規定之情形。
  • 依第63條第3項前段(違規記點)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 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

§24Ⅱ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法規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必要時,得通知職業汽車駕駛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4Ⅲ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第二項情形之一或本條例其他條款明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31Ⅳ

汽車駕駛人對於6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施以4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5Ⅳ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酒駕、吸毒駕駛)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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