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規範-3

作者:憲榮柯

道德規範-3

公會

一、強制入會

政府為了建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自律功能,皆於法律中強制這些人員或事業加入同業公會,例如:證券交易法規定證券商非加入同業公會,對外不得營業;會計師法規定會計師非加入會計師公會,不得執業;投信投顧法規定投信及投顧事業非加入投信投顧同業公會不得營業。故記帳士法第十九條亦規定:記帳士登錄後,非加入記帳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記帳士公會亦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加入。

二、公會之種類及設立條件 

至於記帳士公會之組織及編制為何?記帳士法第四章,詳細規定如下:
(一)公會種類ー記帳士法第二十條規定
記帳士同業公會分為下列二級:
1.地區性同業公會:
即由直轄市及縣市地區之記帳士組織的直轄市及縣市記帳士公會。
2.全國性同業公會:
即由直轄市及縣市記帳士公會,組織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
以上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記帳士公會以一個為限。
(二)公會設立條件ー記帳士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
1.直轄市及縣(市)記帳士公會,應由該行政區域內開業記帳士三十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三十人者,應加入鄰近區域之記帳士公會或與鄰近地區聯合組織之。
2.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直轄市及過半數之縣市記帳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3.直轄市及縣市記帳士公會應加入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為會員。

三、公會之幹部及章程

(一)公會之幹部ー記帳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各級記帳士公會理事、監事任期均為四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二)公會章程ー依據記帳士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各級記帳士公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1.名稱、區域及會址所在地。
2.宗旨、組織及任務。
3.理事、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4.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規則。
5.會員之入會及退會。
6.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7.經費及會計。
8.記帳士紀律委員會之組織及風紀維持方法。
9.章程之修改。
10.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四、申報事項

依據記帳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各級記帳士公會應將下列各款事項,申報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
(一)公會章程。
(二)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三)當選理事、監事簡歷冊。
(四)會員大會或理事會、監事會之開會時間、地點及會議紀錄。
(五)提議及決議事項。
所謂「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地方為地方政府。

懲處

一、懲處的原因

記帳士違反義務者,對委任人或利害關係人有一定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惟記帳士具有一定公益性,其違反法令規定,情節重大者,尚有懲戒之規定,依據記帳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交付懲戒處分:
(一)因業務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者。
(二)逃漏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處分有案者。
(三)幫助、教唆他人逃漏稅捐,經移送法辦者。
(四)違反其他有關法令,受有行政處分,情節重大,足以影響記帳士信譽者。
(五)違反記帳士公會章程之規定,情節重大者。
(六)其他違反本法規定者。

二、懲處的方式

記帳士懲處方式,依據記帳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懲戒處分方式如下:
(一)警告。
(二)申誡。記帳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
(三)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五年者,應予除名。
(四)除名。

三、懲處的機關

採二級制,分別設有記帳士懲戒委員會及記帳士懲戒覆審委員會,其組織依據記帳士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目前規定如下:
(一)記帳士懲戒委員會之組織
置委員九人,分別由財政部就下列各款人員派兼或聘兼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1.財政部代表三人,包括賦稅署代表二人及法規委員會代表一人。
2.經濟部商業司代表一人。
3.記帳士代表二人。
4.法律及會計學者或專家三人。
以上記帳士代表及法律及會計學者或專家之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予續聘,續聘以二次為限。
(二)記帳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
置委員九人,分別由財政部就下列各款人員派兼或聘兼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1.財政部代表二人。
2.經濟部代表一人。
3.法務部代表一人。
4.記帳士代表二人。
5.法律及會計學者或專家三人。
以上記帳士代表及法律及會計學者或專家之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予續聘,續聘以二次為限。但懲戒委員會之委員,不得兼任覆審委員會之委員。

四、懲處的程序

記帳士應付懲戒者,其處理程序如下:
(一)提案及移送
1.依據記帳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記帳士有應交付懲處情事之一者,利害關係人、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或記帳士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主管機關交付記帳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2.依記帳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第六條規定,利害關係人認為記帳士有應付懲戒事由時,應列舉事實,提出證據,送交業務管轄稅捐稽徵機關,依前項規定報請財政部交付懲戒。財政部收受移請交付懲戒事件後,應於二日內發交懲戒委員會辦理。
(二)答辯或陳述
依據記帳士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記帳士懲戒委員會應將交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人,並命其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未依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時,得逕行決議。
(三)移送法辦
依據記帳士第三十條規定,記帳士懲戒委員會處理懲戒事件,認為有犯罪嫌疑者,應即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四)審議及決議
依據記帳士法第三十二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第十條及第十二條規定,懲戒委員會會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通過。決議應於三個月內作成,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五)通知及送達
依據記帳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被懲戒人之處分確定後,記帳士懲戒委員會應將其決議書通知記帳士公會及主管機關,並送達提議人及被付懲戒人。
(六)提起覆審
記帳士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被懲戒人對於記帳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記帳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五、未取得資格從事記帳業務之處罰

依記帳士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未依法取得記帳士資格,擅自執行記帳士業務,其屬於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前項所定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其受前項處分三次以上,仍繼續從事記帳士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惟其屬於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者,應依據商業會計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處罰,亦即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年內再犯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記帳士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業務有下列五款:
(一)第一款
受委任辦理營業、變更、註銷、停業、復業及其他登記事項。
(二)第二款
受委任辦理各項稅捐稽徵案件之申報及申請事項。
(三)第三款
受理稅務諮詢事項。
(四)第四款
受委任辦理商業會計事務。
(五)第五款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可辦理與記帳及報稅事務有關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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