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規範-2

作者:憲榮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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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規範-2

登錄

一、登錄期間、機關、事項

記帳士為專門職業人員,故為保護公益及人民權益,國家應有完善之登錄及管理措施,故記帳士法第二章,乃針對記帳士之登錄、稅務員執業限制、執業區域、事務所設置、停業復業之報備,分別規定如下:
(一)記帳士之登錄ー記帳士法第七條規定:
1.執業前登錄:
記帳士於執行業務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錄。
2.註銷登錄:
記帳士有死亡、撤銷、廢止或自行申請註銷資格或其他不得執業之情形,應註銷登錄。
(二)受理登錄機關
記帳士之登錄,依據財政部為辦理登錄登記要點規定,記帳士登錄(登記)事項之作業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
1.事務所所在地在縣(市)者,以縣(市)分局為受理機關。
2.事務所在台北市及高雄市者以台北市國稅局及高雄市國稅局之區局為受理機關。
3.事務所在新北市、台中市、台南市者以台灣省北區、中區、南區國稅局所屬分局為受理機關。
(三)登錄事項
記帳士登錄後,依據記帳士法第十一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備置記帳士名簿,載明下列事項:
1.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學歷及經歷。
2.記帳士證書字號。
3.執行業務區域。
4.事務所名稱、地址及電話。
5.開業日期。
6.曾否受過懲戒。

二、執業、名稱、停復業、名稱之限制

(一)旋轉門條款之限制ー記帳士法第八條規定
1.曾任稅務機關稅務職系人員者,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於其最後任職機關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區域內執行記帳士職務。
2.本條所規範的對象是「稅務機關稅務職系人員」,若非屬稅務職系人員,例如稅務機關的人事人員、會計人員、政風人員、秘書人員分別屬於人事行政、會計審計、政風行政、一般行政職系,不受到離職滿三年之限制。
(二)執業區域之限制ー記帳士法第九條規定
1.原則:
記帳士執行業務之區域以其登記開業之直轄市、縣市為其執行業務區域。
2.例外:
記帳士欲在其他直轄市、縣市執行業務時,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免設分事務所。
(三)事務所名稱之限制
記帳士法第十條規定:記帳士應於其執行業務區域設立記帳士事務所。其事務所名稱,應註明「記帳士事務所」。
(四)停業、復業之限制
記帳士法第十二條規定:經登錄之記帳士,因停業、復業或原登錄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其原登錄之機關申報備查。

義務及責任

一、記帳士之業務執行範圍

「記帳士」名稱,顧名思義,與立法階段所提到的「報稅代理人」、「稅務代理人」、「稅務士」已有不同,故其得經營業務之範圍,依據記帳士法第十三條規定如下:
(一)得在登錄區域內,執行之業務
1.受委任辦理營業、變更、註銷、停業、復業及其他登記事項。
2.受委任辦理各項稅捐稽徵案件之申報及申請事項。
3.受理稅務諮詢事項。
4.受委任辦理商業會計事務。
5.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可辦理與記帳及報稅事務有關之事項。
(二)不得執行之業務
1.接受委託辦理各項稅捐之查核簽證申報。
2.接受委託辦理各項稅捐之訴願、行政訴訟事項。

二、委任書、契約及簿冊

(一)委任書、契約
記帳士代商業記帳及報稅之行為,屬民法規定的委任關係,為確定商業與記帳士之權利義務,故記帳士法第十四條規定:記帳士接受委任代理上述業務時,應與委任人訂立委任書,並將委任書隨同代理案件附送受理機關。委任書應載明事項如下:
1.委任人與受委任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及受委任人之證書字號。
2.委任案件內容及委任權限。
3.委任日期。
委託書之訂立,係民法規定之契約行為,為避免記帳士任意終止委任契約,影響商業之會計處理,故記帳士法第十五條明文規定:記帳士受委任後,非有正當事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應於十日前通知委任人,在未得委任人同意前,不得終止進行。
(二)簿冊
記帳士執行業務時,依據記帳士法第十六條規定應設置簿冊,載明下列事項:
1.委任案件之類別及內容。
2.委任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3.酬金數額。
4.委任日期。
此項簿冊,依法應保存五年。

三、記帳士之義務及責任

記帳士既為專門職業人員之一種,負有維護公益及保護委託人權益之義務,此項義務,有下列二種:
(一)積極義務
依據記帳士法第六條規定,記帳士執行業務時,應依循業務事件主管機關的法令規定來辦理。所謂業務事件主管機關,與稅務有關業務為財政部,商業會計事務為經濟部。
(二)消極義務
依據記帳士法第十七條規定,記帳士有下列幾項不得作為之消極義務:
1.未經委任人之許可,洩漏業務上之秘密。
2.對於業務事件主管機關通知提示有關文件或答覆有關查詢事項,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或遲延。
3.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4.將執業證書出租或出借。
5.幫助或教唆他人逃漏稅捐。
6.對於受委任事件,有其他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記帳士既有上述不作為之義務,倘若因懈怠或疏忽,致委任人或其利害關係人因此受有損害時,依據記帳士法十八條規定,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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