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規範-1

作者:憲榮柯

道德規範-1

總則

一、記帳士法之沿革

(一)民國93年6月2日總統公布。
(二)民國96年7月11日第一次修正,增訂第二條二項:「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者,得換領記帳士證書,並充任記帳士」為記帳士法第一次修正。惟此項修正,大法官會議再於98年2月20日以第655號解釋其違憲,即日失其效力。
(三)民國98年6月10日配合民法修正禁治產宣告之用詞,修正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改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並增訂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第四條修正案,自98年11月23日施行,為記帳士法第二次修正。
(四)民國101年12月5日第三次修正,修正第三十五條,增訂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應組成公會及受懲戒情形(多準用記帳士之規定)。
(五)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第三十五條,係應中華民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公會全國聯合會所請,建議簡化「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名稱為「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以達便利民眾稱呼與節省文書作業篇幅。
(六)民國105年11月9日修正第四條,其修正理由如下:
1.鼓勵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及更生人自新。
2.重視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並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平等工作權利之意旨。
3.配合公務員懲戒法將公務員最重之懲戒處分從「撤職」提高為「免除職務」。考量公務員經免除職務違失情節較撤職者重大,依舉輕明重法理,定明公務員受免除職務處分,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五年者,不得充任記帳士,以維委託人權益並保障該等公務員之工作權。
4.簡化行政作業流程並減輕業者負擔。

二、記帳士法之內容

記帳士法全部條文僅三十九條,分下列六章規定:
(一)第一章 總則
規定記帳士法之立法宗旨、記帳士資格條件。
(二)第二章 登錄
規定記帳士之登錄程序。
(三)第三章 業務及責任
規定記帳士得經營之業務範圍及其民事責任。
(四)第四章 公會
規定記帳士入會制度及同業公會之組織、職權、自律方式。
(五)第五章 罰則
規定記帳士違反規定之刑事責任及行政處分
(六)第六章 附則
規定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條件、外國人擔任記帳士之資格、相關格式。

三、記帳士法之立法宗旨

依據第一條規定「為建立記帳士制度,協助納稅義務人記帳及履行納稅義務,特制定本法」,可知其立法宗旨或制定目的如下:
(一)建立記帳士制度
原來商業會計記帳人,並無法令規範,在良莠不齊的狀況下,弊端叢生,影響社會公益及人民財產權益甚大,故利用記帳士法之制定,來規範商業會計記帳人之行為。
(二)協助納稅義務人記帳及履行納稅義務
會計記帳及報稅,須具備一定的專業學識,方能勝任。規模較小的商業,不但負責人不一定具有會計記帳之專業學識,若一定要它設置會計人員,誠然也是一種人力上之浪費。倘能建立公開的記帳士制度,則靠其專業,即能間接協助商業記帳及履行納稅義務。

四、記帳士之資格條件

取得記帳士之資格,依據記帳士法第二條及第四條規定,原則上需具有下列積極資格及消極資格二種:
(一)積極資格
記帳士法第二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經記帳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記帳士證書者,得充任記帳士」,可知記帳士原則須具有下列二項積極資格:
1.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蓋中華民國憲法第三條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故也。
2.經記帳士考試及格:
應考試之資格,依據考試院所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記帳士考試規則」第四條規定,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記帳士考試:
(1)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或高級職業學校以上學校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
(2)初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並曾任有關職務滿四年,有證明文件者。
(3)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
此種考試每年舉辦一次,有記帳士法第四條規定之消極資格之一者,不得參與考試。
3.領有記帳士證書:
依記帳士法第五條規定,請領記帳士證書,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同證明資格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之。證書發給、污損或破損之換發、遺失或滅失之補發等事項,依據記帳士證書核發辦法規定,應向財政部申請。
(二)消極資格
依據記帳士法第四條規定,有下列二類情事者,不得充任記帳士:
1.絕對不得具備之情事:
有下列二種情形之一者,永遠不得充任記帳士:
(1)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不在此限。
(2)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有前述情形之一,已充任記帳士者,撤銷或廢止其記帳士證書。符合(1)之情形,如已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三年者,仍得依本法之規定充任記帳士及請領記帳士證書。
2.相對不得具備之情事:
有下列四種情形之一,於原因消後,仍得依規定請領記帳士證書:
(1)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2)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3)曾服公職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4)曾服公職而受免除職務處分,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五年。
有前述四種情形之一,已充任記帳士者,停止其執行業務,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執行業務。
(三)以上資格條件係屬原則之規定,但有下列二項例外:
1.外國人雖未具備中華民國國籍,但記帳士法第三十六條例外規定,得依中華民國法令取得記帳士證書,並充任記帳士。
2.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104年12月30日修正名稱為記帳及報稅代理人),雖未經記帳士考試,但記帳士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得以其登錄執業證明書,換領記帳士證書,並充任記帳士(依98/2/20大法官會議第655號解釋已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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