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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交條例第29-2條第3項、第5項
作者:陳奇澤&程湘道交條例第29-2條第3項、第5項
(一)有第29-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
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另外:
1.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
2.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
3.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
4.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
5.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二)汽車駕駛人
有第29-2條第1項、第2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三)汽車裝載貨物
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危險物品之運送 (道交條例第29-3條)
(一)運送人員
危險物品運送人員,應經交通部許可之專業訓練機構訓練合格,並領有訓練證明書,始得駕駛裝載危險物品之汽車。
(二)辦法之訂定
前述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方式、專業訓練機構資格、訓練許可、訓練場所、設備、課程、訓練證明書格式、訓練有效期限、查核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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