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送

作者:陳文欽

運送

第四十六條 (旅客、物品運送契約之成立及遲延之賠償)

旅客或物品運送契約,因鐵路機構承諾運送而成立。
鐵路機構應將旅客準時送達;未能準時送達者,應負遲延之賠償責任。
前項遲延送達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其賠償以旅客因遲延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鐵路機構應依遲延情形,訂定賠償基準,報交通部備查後公告實施。
旅客所受損害超過前項賠償基準者,仍得依據其他法律請求賠償。
(一)運送契約為承諾契約之一種,故旅客或物品運送契約因鐵路機構承諾運送而成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鐵路機構得拒絕運送、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
1.旅客或貨物託運人違反鐵路機構之運送規定、其他法令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2.貨物託運人對於鐵路運送要求特別責任或義務時。
3.旅客穿著惡臭或攜帶不潔物品影響公共衛生。
4.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運送。
5.旅客有明顯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虞,或有騷擾他人行為。
6.旅客需要護送而無護送人。
7.鐵路機構在運送上無所需之設備。但無法令規定應設置之設施或設備者,不在此限。
8.物品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
(二)鐵路運送旅客或物品,除因天災事變、外來因素所肇致之平交道或其他事故之阻礙或工程慢行、運輸擁塞、交通管制等不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之事由外,應依規定安全準時送達。鐵路客貨運輸不能準時送達,久為社會所詬病,而鐵路安全之確保,尤為大眾所關切,鐵路機構安全運送旅客、貨物抵達,為當然之義務,本條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鐵路機構應準時送達旅客,及其遲延賠償責任,可加重鐵路從業人員之義務與責任,以求全力以赴,藉資改進。
(三)由於遲延所造成旅客之損害及不便,旅客極難舉證,為保障旅客權益,本條文第四項規定鐵路機構應訂定遲延賠償基準,且應報交通部備查後公告實施,俾利主管機關監督。
(四)為免誤解鐵路機構依賠償基準賠償後,其責任即已免除,故本條文第五項規定旅客之損害超過鐵路機構所定賠償基準,旅客權益不受該基準之限制,仍得依據民法等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向鐵路機構請求賠償。
(五)目前臺鐵對於旅客列車晚點賠償如下(依據「旅客列車晚點賠償規約」100.7.16修訂):
1.賠償要件:
旅客持用對號以上指定車次之乘車票(含無座票)搭乘指定車次到站時間較時刻表公告到開時間延遲45分鐘以上者。
2.賠償金額及時效:
凡符合賠償要件者,旅客得憑該晚點列車乘車票(未持有原票者不予受理),自乘車日起1年內,於到達站(或各站)辦理退還乘車區間票價全額,惟本局發售之各種優待乘車票,僅退還該優待票價金額。
3.除外不賠之情事:
(1)歸責於旅客事由自行改乘變更乘車者。
(2)非對號列車或票面未指定乘車車次之各級對號列車乘車票。惟旅客如提出聲明確係搭乘該晚點列車,經列車長或值班站長確認簽證後,依規定賠償之。
(3)未經起程站購票乘車,而於列車上補票或到站補票之旅客。但確係於車上補票乘車後始發生晚點情形達晚點賠償標準經列車長或值班站長確認簽證後,依規定賠償之。
(4)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者。
(5)非歸責於本局事由發生之晚點。

第四十七條 (運價雜費公告實施)

鐵路運價、雜費,非於有關車站公告後,不得實施。
(一)運雜費為生產成本之一部分,關係旅客或貨主之利害至深且鉅,故凡申請運送者,恆據以先自計算有利則用之,無利則捨之,且鐵路對旅客或貨主,應公平合理,不能厚此薄彼,故於施行前必須公告,否則不足以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對抗善意之旅客及貨主。
(二)鐵路客貨運運價及雜費、旅客列車時刻表,於實施前應在有關車站公告之。客貨運運價及雜費表、客貨運送規章,均應經常備置於車站,供公眾閱覽。

第四十八條 (因運送物性質之拒絕運送)

物品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除鐵路機構已公告辦理運送者外,得拒絕運送。
前項運送物,因申報不符,致鐵路機構蒙受損害,託運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一)凡貨物易發生爆炸燃燒,或其他損害,鐵路必須具有安全運送設備,始能承運,故特規定凡鐵路已公告辦理運送者外,得拒絕運送,保障運輸之安全。
(二)凡因捏報交運,以致鐵路機構蒙受損害,除依罰則規定依法處刑外,其託運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四十九條 (補收票價運費)

旅客無票乘車或持用失效乘車票,應補收票價;如無正當理由者,並得加收百分之五十之票價。
運送物之名稱、性質或數量,如鐵路機構對託運人之申報有疑義時,得檢驗之;檢驗不符,因而致運費不足者,補收四倍以下之差額。
(一)旅客非持用有效乘車票不得乘車。但由未派站員之車站乘車者,得於上車後向列車查票人員補票。旅客除持用另有限制乘車之乘車車票外,得在乘車票有效期間內,於乘車票有效區間之任何中途站乘車,其乘車票限於前程之區間為有效。中途下車旅客由前站繼續乘車時亦同。本條第一項規定在保障鐵路機構之權益。
(二)關於兒童乘車購票之規定:
1.未滿一百十五公分者,免費。
2.滿一百十五公分未滿一百四十五公分者,應購買半票;但未滿六歲者,經出示身分證件,得免費。
3.滿一百四十五公分者,應購買全票;但未滿十二歲者,經出示身分證件,得購買半票。
4.依規定免費之兒童,須由已購票全票或成年之旅客攜帶,每一旅客最多以攜帶二人為限,逾限者,應購買半票。
(三)運送物之名稱關係運費核收之多寡,如申報不符而鐵路機構不悉,即蒙受運費之損失。此外,運送物之名稱及性質,不僅關係運送上注意之程度,且關係貨物本身及公共安全,如將火藥及其他危險性之物品報作普通物交運,極易引起爆炸、燃燒之危險。茲為防止流弊,以策安全,第二項特規定鐵路機構對內容可疑之託運物品,得開裝檢驗,如檢驗不符時,因而致運費不足者,鐵路機構得視情節輕重,補收四倍以下之差額。

第五十條 (託運物品之保償額、保費)

旅客或託運人託運物品,得依鐵路機構規定申報保償額,並繳納保費。
(一)鐵路機構對於運送負有運送上應負之責任,如有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民法已有明文規定,本條規定保償制度,其保償額係由貨主自由申報,鐵路機構按其保償額而賠償其損失。
(二)本條之保償額,如超過行李、包裹或貨物交付期間屆滿日到達地市價與因未交付而使旅客或貨物所有人蒙受其他損失之合計額時,該超過部分之保償額無效,超收之保費,不予退還。

第五十一條 (運送物交付及賠償責任)

運送物逾交付期間一個月仍未交付時,託運人得視同喪失,向鐵路機構請求賠償。但未能交付之原因不可歸責鐵路機構者,不在此限。
請求前項賠償時,申明保留原物者,得自接到運送物到達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退還賠償金,領回原物。
(一)本條為保障貨主利益,運送物逾交付期間一個月仍未交付時,得視同喪失,請求賠償,但經事前申明保留原物者,日後如貨物運到,仍可退還原賠償金,領取原物。 
(二)行李、包裹、貨物之交付期間,除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期間合併計算:
1.起運期間:行李、包裹為承運之當日,貨物為承運之當日及次日。委託運前保管之貨物,為實際能承運之當日及次日。
2.輸送期間:按計費里程,依下列標準計算:
(1)行李及包裹,每四○○公里或不滿四○○公里為一日。
(2)貨物,每二○○公里或不滿二○○公里為一日。
3.接送時間:接取或送交各為一日。
(三)因天災事變、託運人請求變更運送或因不應歸責於鐵路之事由而遲延之日數,應加算於交付期間內,其不滿一日者作一日計算。到達之行李、包裹、貨物,應發到達通知者自發出到達通知時起,不需到達通知者自完成交付準備時起,其遲延之時間,除應歸責於鐵路機構之事由外,視為未超過交付期間。

第五十二條 (運送物寄託於倉庫及以倉單代替交付)

運送物因不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之事由,不能交付時,鐵路機構得代為寄託於倉庫,並以倉單代替運送物之交付;其費用由運送物所有人負擔。
前項規定,對於超過領取期間未領取之運送物適用之。
運送物因不應歸責於鐵路之事由,不能交付者,自不能代為長期保管增加無限之責任,且鐵路為公共運輸機關,對於待領貨物均有一定之提取期間,在此期間內為求存貨場所之平均利用,不能任由貨主長期佔用,故於必要時,得以貨主之費用代為寄託於倉庫,至於以倉單代為貨物之交付者,主要目的在簡便手續。

第五十三條 (所有人不明物之公告招領及所有權取得)

對於所有人不明之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鐵路機構應公告招領。經公告一年後仍無權利人領取時,鐵路機構即取得其所有權。
前項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如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保管困難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雜費時,鐵路機構得於公告期間先行拍賣,保管其價金。
本條規定所有人不明之運送物及寄存品,係指已託運或未託運或寄存而無法查出物主姓名地址者,為便於權利人認領起見,規定由鐵路予以公告,至於公告一年後仍無人認領者,鐵路機構即取得其所有權。

第五十四條 (消滅時效之起算日)

左列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起算日期,依左列規定:
一、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交付之日起。
二、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請求權,自票據填發之日起。
三、運送物交付請求權,自交付期間屆滿之日起。
四、代收貨價支付請求權,自鐵路機構發出已代收訖通知之日起。
此為規定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請求權、運送物交付請求權及代收貨價交付請求權,時效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條參照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對運送物損害賠償請求權,定為一年。

第五十五條 (運送物喪失毀損之損害賠償)

運送物遇有喪失毀損之賠償,依民法之規定;但其請求權依前條之規定。
行李、貴重品、動物及已繳保償費之運送物,其損害賠償依其契約。 
(一)第一項運送物喪失毀損之賠償,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如下:
1.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
2.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
3.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
(二)運送物喪失或毀損時,鐵路機構應即通知旅客或貨物所有人。旅客或貨物所有人領取運送物發現喪失、毀損或遲延交付等不為損害賠償請求之保留時,鐵路機構之責任消滅。但運送物內部有喪失或毀損不易發現,於領取後十日內將其喪失毀損通知鐵路機構者,不在此限。
(三)申報保償額之運送物全部喪失,以保償額為損害賠償額。部分喪失或毀損、依交付日(遲延交付時為交付期間屆滿日)到達地同一種類品質之市價,按損失部分比例計算之成數乘其保償所得之額、為損害賠償額。但鐵路機構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未達本項所定之數額時,依實際損害額賠償之。
(四)未申報保償額之運送物,除有特別規定外,全部喪失,依交付期間屆滿日,部分喪失或毀損,依交付日(遲延交付時為交付期間屆滿日)到達地同一種類、品質之市價,定其損害賠償額。但行李、貴重品,按包裹運送之車輛、動物及按貨物運送之動物、雜品,因喪失毀損所生之損害,鐵路機構僅負限額以內之賠償責任;其賠償限額依鐵路機構之規定。
(五)第二項所謂貴重品,係指下列物品,至於非貴重品混合包裝者,亦視為貴重品:
1.金幣、銀幣、紙幣、印花稅票、郵票、公債票、股票、債券、禮券等有價證券。
2.金、銀、白金等貴金屬及其製品、銥、鎢等稀金屬及其製品。
3.琥珀、珍珠、金剛石、紅玉、翡翠、綠柱石等寶玉類及其製品。
4.象牙、玳瑁、珊瑚及其製品。
5.美術品及古董。
6.每公斤價格超過鐵路機構規定款額者。

第五十五條之一 (旅客、貨物運送等相關事項規則之訂定)

鐵路旅客、行李、包裹、貨物運送、鐵路機構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一)本條為民國一○三年新增。
(二)「鐵路運送規則」民國五十年三月二十日交通部訂定發布,最近一次修訂日期為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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