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則-2

作者:政信林

通則-2

第二十一條  (非經設立不得營業)

銀行及其分支機構,非經完成第二章所定之設立程序,不得開始營業。

 第二十二條  (營業範圍限制)

銀行不得經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經營之業務。

 第二十三條  (銀行資本最低額)

各種銀行資本之最低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將全國劃分區域,審酌各區域人口、經濟發展情形,及銀行之種類,分別核定或調整之。

銀行資本未達前項調整後之最低額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期限,命其辦理增資;逾期未完成增資者,應撤銷其許可。

第二十四條  (貨幣單位)

銀行資本應以國幣計算。

第二十五條  (銀行股票)

銀行股票應為記名式。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者,亦同。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之五十者,均應分別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法持有股份者,應併計入同一關係人範圍。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而未超過百分之十五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於該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報者,得維持申報時之持股比率。但原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者,於第一次擬增加持股時,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依第三項或前項但書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適格條件、應檢附之書件、擬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未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並由主管機關命其於限期內處分。

同一人或本人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應由本人通知銀行。

 第二十五條之一  (銀行股票關係人)

前條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前條所稱同一關係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

(一)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前目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

(三)第一目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二、同一法人之關係人:

(一)同一法人與其董事長、總經理,及該董事長、總經理之配偶與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同一法人及前目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三)同一法人之關係企業。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計算前二項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銀行之股份,不包括下列各款情形所持有之股份:

一、證券商於承銷有價證券期間所取得,且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間內處分之股份。

二、金融機構因承受擔保品所取得,且自取得日起未滿四年之股份。

三、因繼承或遺贈所取得,且自繼承或受贈日起未滿二年之股份。

 第二十六條  (增設銀行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於一定區域內限制銀行或其分支機構之增設。

 第二十七條  (國外分支機構之核准)

銀行在國外設立分支機構,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後核准辦理。

 第二十八條  (經營信託或證券業務)

商業銀行及專業銀行經營信託或證券業務,其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其營運範圍及風險管理規定,得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經營信託及證券業務,應指撥營運資金專款經營,其指撥營運資金之數額,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銀行經營信託業務,準用第六章之規定辦理。

銀行經營信託及證券業務之人員,關於客戶之往來、交易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對銀行其他部門之人員,亦同。

 第二十九條  (專業經營原則)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二十九條之一  (與收受存款相當之行為)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第三十條  (抵押權登記或移轉質物占有之免緩)

銀行辦理放款、開發信用狀或提供保證,其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證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企業,如經董事會決議,向銀行出具書面承諾,以一定財產提供擔保,及不再以該項財產提供其他債權人設定質權或抵押權者,得免辦或緩辦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登記或質物之移轉占有。但銀行認為有必要時,債務人仍應於銀行指定之期限內補辦之。

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證人違反前項承諾者,其參與決定此項違反承諾行為之董事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信用狀或承兌業務)

銀行開發信用狀或擔任商業匯票之承兌,其與客戶間之權利、義務機關,以契約定之。

銀行辦理前項業務,如需由客戶提供擔保者,其擔保依第十二條所列各款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  (對利害關係人無擔保授信之限制)

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但消費者貸款及對政府貸款不在此限。

前項消費者貸款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主要股東係指持有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主要股東為自然人時,本人之配偶與其未成年子女之持股應計入本人之持股。

   第三十三條  (對利害關係人擔保授信之限制)

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前項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三十三條之一  (行員利害關係人)

前二條所稱有利害關係者,謂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言:

一、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

二、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

三、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

四、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投資關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

五、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理人之法人或其他團體。

   第三十三條之二  (銀行間主要人員相互授信之禁止)

銀行不得交互對其往來銀行負責人、主要股東,或對該負責人為負責人之企業為無擔保授信,其為擔保授信應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之三  (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交易之限制)

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其他交易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授信或其他交易之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範圍如下:

一、同一人為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二、同一關係人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

三、同一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第三十三條之四  (利用他人名義申辦授信之適用)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三條之二所列舉之授信對象,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亦有上述規定之適用。

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其款項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使用;或其款項移轉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有時,視為前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之人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

   第三十三條之五  (從屬公司)

計算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有關銀行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或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之出資額,應連同下列各款之出資額一併計入:

一、銀行之從屬公司單獨或合計持有該企業之出資額。

二、第三人為銀行而持有之出資額。

三、第三人為銀行之從屬公司而持有之出資額。

前項所稱銀行之從屬公司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

   第三十四條  (吸收存款方法之限制)

銀行不得於規定利息外,以津貼、贈與或其他給與方法吸收存款。但對於信託資金依約定發給紅利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條之一  (銀行辦理授信業務應訂合理定價)

銀行辦理授信,應訂定合理之定價,考量市場利率、本身資金成本、營運成本、預期風險損失及客戶整體貢獻度等因素,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從事授信業務。

   第三十五條  (行員收受不當利益之禁止)

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

   第三十五條之一  (競業禁止)

銀行之負責人及職員不得兼任其他銀行任何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任被投資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

   第三十五條之二  (銀行負責人之資格)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未具備前項準則所定之資格條件者,不得充任銀行負責人;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第三十六條  (資產與負債之監理)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經洽商中央銀行後,得對銀行無擔保之放款或保證,予以適當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經洽商中央銀行後,得就銀行主要資產與主要負債之比率、主要負債與淨值之比率,規定其標準。凡實際比率未符規定標準之銀行,中央主管機關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限制其分配盈餘。

前項所稱主要資產及主要負債,由中央主管機關斟酌各類銀行之業務性質規定之。

   第三十七條  (擔保物放款值之決定與最高放款率之規定)

借款人所提質物或抵押物之放款值,由銀行根據其時值、折舊率及銷售性,覈實決定。

中央銀行因調節信用,於必要時得選擇若干種類之質物或抵押物,規定其最高放款率。

第三十八條  (購屋或建築放款)

銀行對購買或建造住宅或企業用建築,得辦理中、長期放款,其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年。但對於無自用住宅者購買自用住宅之放款,不在此限。

 第三十九條  (中期放款或貼現)

銀行對個人購置耐久消費品得辦理中期放款;或對買受人所簽發經承銷商背書之本票,辦理貼現。

   第四十條  (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方式之適用)

前二條放款,均得適用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方式;必要時,中央銀行得就其付現條件及信用期限,予以規定並管理之。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