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則-1

作者:柯憲榮、陳文傑

通則-1

一、票據法的沿革

票據法於民國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由當時國民政府公布,四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第一次修正;四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次修正;六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三次修正;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第四次修正;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五次修正;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第六次修正。
上述修正過程中,除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第六次修正係廢除第一四一條及第一四二條支票刑責規定外,其餘多以提高支票刑罰為主。

二、票據法的內容

票據法內容共分為五章,計一百四十六條。主要內容如下:
第一章 總則    主要規定票據種類、票據定義、票據特性、票據代理、票據偽造及變造、票據塗銷、票據止付、票據時效及利益返還請求權等等。
第二章 匯票    主要規定匯票的款式、背書、承兌、參加承兌、保證、到期日、付款、參加付款、追索權、拒絕證書、複本及謄本等等。
第三章 本票    主要規定本票之款式、發票人責任、強制執行及準用匯票之規定等等。
第四章 支票    主要規定支票之款式、發票人責任、付款人資格、提示期限、追索要件、撤銷付款委託、一部付款、保付支票、平行線支票及準用匯票規定等等。
第五章 附則    規定票據法施行細則授權行政院訂定及施行日期。

三、票據之意義及種類

「票據」,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委託付款人或由自己於指定之到期日或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有價證券。
票據的種類依票據法第一條規定可分為下列三種:
票據法所規定之票據,既分為匯票、本票、支票三者,就上述定義而言,又極為相似,例如:匯票與支票均係委託他人為付款人,本票與匯票均有到期日之記載。究竟三者之間有何主要差別呢?在沒有討論到票據之特性以前,顯然有先讓大家瞭解之必要。通常就票據法規定之內容來說,三者票據至少下列之區別:
(一)票據之屬性不同
匯票與本票均有到期日,屬於「信用證券」;支票則為見票即付之「支付證券」。又匯票與支票均委託他人付款為原則,屬於「委託證券」,本票則為發票人自己付款之「自付證券」。
(二)當事人之多寡不同
匯票與支票屬委託證券,故除發票人、受款人外,尚有付款人;而本票屬自付證券,則除委託銀行為「擔當付款人」外,並無付款人之設。
(三)絕對應記載事項不同
匯票及本票的付款地,及匯票的付款人均屬於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記載時,票據效力不受影響,但支票的付款人及付款地,則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記載者,支票不生效力。
(四)主債務人不同
匯票主債務人為「承兌人」,而非發票人。而本票與支票無承兌制度,故主債務人均為發票人。
(五)票據行為多寡不同
匯票的票據行為有發票、背書、保證、承兌、參加承兌、付款、參加付款等;本票的票據行為則有發票、背書、保證、付款、參加付款等。支票的票據行為則僅有發票、背書及付款等。
(六)消滅時效不同
匯票執票人對承兌人的付款請求權消滅時效為三年,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的消滅時效為一年;背書人對前手追索權的消滅時效為六個月。本票執票人對發票人付款請求權的消滅時效為三年,執票人對前手追索權的消滅時效為一年,背書人對前手追索權之消滅時效為六個月。支票執票人對發票人付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一年,執票人對前手追索權之消滅時效為四個月,背書人對前手追索權之消滅時效為二個月。
(七)其他
有無平行線規定不同,有無保付不同,有無到期日不同,付款提示期限不同。支票有平行線、保付之規定,但無到期日;而本票及匯票有到期日,但無平行線及保付規定。另外支票付款提示期限依發票地及付款地是否在同一省(市)區而有不同,本票及匯票則未依省(市)區分別規定。

四、票據之性質

支票、本票、匯票是票據法所規定的三種票據,前者為支付證券,後二者為信用證券,故屬性不同,然而三者雖然屬性不同,卻具有下列相同性質:
綜上可知,票據與借據並不相同,蓋借據不具有「無因證券」及「流通證券」之特性,借據若債權發生的原因無效,持有人即不得行使債權;且借據債權不得自由讓與,亦無法作為貼現或融資標的。

五、票據之文義性

票據性質上為文義證券,苟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載文義負責,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卻責任,亦不得因其中有無效人員簽名,而主張真正簽名者不負責任。此即票據文義性故也。
票據文義性,就票據法規定上,具有下列特別涵義:
(一)簽名即應負責
票據法第五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此處所謂「簽名」,苟未簽全名,而能證明出於本人意思表示者,仍有簽名之效力(64.7.8民推決議)。又票據簽名亦不以在銀行開設帳戶或留有印鑑者為限,縱未在銀行設立帳戶,或未在銀行留有印鑑,而簽名於票據者,仍應依票載文義負責(62台上四六判決)。又此處所謂「簽名」依票據法第六條規定得以「蓋章」代之。
(二)簽名者獨立負責
票據法第八條規定,票據上雖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簽名,不影響其他簽名之效力。亦即票據上縱有無能力人為簽名者,雖對該無能力人不生票據上效力,但對其他有能力人之簽名,仍屬有效,故其他有能力人應獨立負票據上責任。例如:甲僅十八歲且尚未結婚,其簽發本票一張,由已成年之乙保證後,交付予丙。甲依據民法規定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簽發票據若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並不生效力,但乙為有行為能力人,應獨立負票據上責任。
(三)代理人自負責任
票據法第九條規定,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無代理權人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
(四)真正簽名者必須負責
票據法第十五條規定,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亦即票據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對被偽造人而言並不生效力,對偽造人而言,苟未簽名於票據上,亦不生票據上之責任(僅能課以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而對真正在偽造票據上簽名者仍屬有效。例如:甲偽造乙的圖章簽發一張支票給丙,丙背書以後給丁,則甲為支票之偽造人,但未簽名於票據上,故不負票據法上責任,乙為被偽造者,非真正簽名人,故亦不負票據法上責任,但是丙為真正簽名者,丙即應對丁負票據上責任。

六、票據之金額

票據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茍未記載金額,票據即為無效。現行票據法規定,票據金額者,有下列主要幾項:
以文字為準
票據法第七條規定,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例如:文字金額(俗稱大寫)記載為:新台幣參萬伍仟陸佰參拾伍元;但號碼金額(俗稱小寫)寫成:NT$35,653元,不必探求當事人真意,即直接以參萬伍仟陸佰參拾伍元為準。
金額不得改寫
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此處所謂之「票據金額」,係指文字金額(俗稱「大寫」)而言,號碼金額如果塗改,並由發票人於改寫處簽名者,仍不影響票據效力。
本票金額之最低限制
票據法第一二○條第六項規定,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不得少於五百元(新台幣一千五百元)。蓋本票係由發票人自己付款之票據,若發票人可簽發小額不記名本票,無異類似中央銀行發行鈔票,恐有破壞國家發行制度之虞故也。

七、票據之代理

所謂代理,指代理人基於代理權,以本人名義,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使其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之制度。
代理的種類可分為下列幾種:
(一)有權代理
指代理權人基於代理權,以本人(被代理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使其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的制度。票據行為之代理也是一樣,公司負責人基於代理權(代表權),以公司名義簽發票據,屬於有權代理,其法律上效果均由公司來享受或負擔,與代表人無涉。例如:甲公司董事長乙簽發甲公司票據時,註明為甲公司董事長者,此張票據之責任即應由甲公司承擔,與董事長乙個人權義無關。
(二)隱名代理
指代理人未表明本人(被代理人)名義,所為之代理行為。就民法第一○三條第一項規定,代理雖亦應表明本人名義,惟如何表明,法無明文規定,通常認為可以明示方法為之,亦可以默示方法(相對人明知)為之,從而代理人有代理權,雖未用本人名義,其所為之代理行為,仍屬有效。票據法上的隱名代理,則有不同。因為票據法第九條特別規定:「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例如:甲公司董事長乙簽發甲公司票據時,未載明自己是甲公司的董事長,就是「隱名代理」。若依據上述票據法規定,該票據應由乙自行負責,惟此處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特定的方式。所以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用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雖沒有載明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以觀,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的代理關係存在者,實例上仍認其已為本人代理人之旨之載明(參照最高法院四一台上字七六四號判決)。
(三)越權代理
指有代理權人所為之代理行為,踰越代理權範圍之謂。因為有代理權人所擁有之代理權到底有多少,相對人往往無法得知,所以民法第一○七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代理權限之踰越,屬於代理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依法本人(被代理人),仍負授權之責任。亦即相對人若屬「善意」(不明代理權有限制)者,代理人所為之行為,還是由被代理人來負擔效果。票據法上越權的代理,則有不同規定。因為票據法第十條的第二項規定,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份,應自負票據之責任。也就是在權限內之金額由本人負責,權限外部分,由代理人負責。例如:甲公司僅授權總經理丙可在新台幣三百萬元簽發甲公司票據,若丙簽發三百五十萬元時,依據上述票據法規定,甲公司應負三百萬元責任;丙應負五十萬元責任。
(四)無權代理
指無代理權人,以本人之代理人身份,所為之代理行為。此種代理行為,依民法規定,對本人不生效力。但事後本人承認者,仍屬有效。亦即本人不承認時,該無權代理人所為代理,應由自己對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票據法上的無權代理,依票據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此項規定與民法規定相同之處在於未得到本人承認時,對本人不生效力。但亦有不同點;此係民法第一一○條規定,無權代理人只對善意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強制其履行無權代理行為所完成之義務,效力較為薄弱,然而票據之無權代理,則強制無代理權人自負票據上之責任,效力較強,例如:丁不是甲公司董事長,竟以甲公司董事長名義簽發票據,此張票據丁仍應自負責任。
(五)表見代理
屬於無權代理的一種,指無代理權人,因表面上足以使人信其有代理權,而實際上並無本人之授權,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此項無權代理對善意的第三人,本人仍應負授權責任,亦即對本人仍發生效力。票據法無權代理人為票據行為時,如具備民法所規定的表見代理要件者,效力如何,並無明文規定,論者以為就票據行為之要式性及文義性之特性觀之,票據行為較其他法律行為更注重形式,故一般法律行為可以成立表見代理者,則於票據行為上當然更可以成立。觀之自民國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例後,一貫認為本人如將印章與支票一起交由某人保管,且任其代為填寫支票,則某人私自蓋用本人印章發行支票,即為表見代理情形,應由本人負授權之責,故票據法上之表見代理應與民法相同。
(六)簽名代理
指有代理權人直接以本人名義簽名,所為之法律行為。此種代理是否有效,因在外觀上無從辨別代理行為,故學理上有所爭執。惟實務上最高法院五三台上字第二七一六號判例及五四台上字第九四四號判例,認為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責任,故為票據法第九條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姓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載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祗須有代理權,即不得不認其代理有效。此等判例係認為有代理權人所為之簽名代理,仍屬有效的代理行為,責任由本人負擔,此時未露名之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票據行為,不負票據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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