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還補償金與交付原寄件

作者:陳奇澤&程湘

退還補償金與交付原寄件

中華郵政公司於履行補償後,發現原寄郵件之全部或一部時,應通知受領補償者,得於收到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退還補償金之全部或一部,請求交付該項發現之原寄郵件。

補償請求權之時效(郵政法第34條)

(一)寄件人或收件人之補償請求權,自郵件交寄之日起,逾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二)寄件人或收件人,如於前項期間內曾向中華郵政公司查詢該郵件者,以已經請求補償論。

補償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郵政法第35條)

補償金確定後,應通知受領補償人。補償金請求權,自受領補償人收到通知之日起,逾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罰則

郵票等之偽造變造與行使塗抹罪(郵政法第36條)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郵政認知證、國際回信郵票券或其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二)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三)意圖供重複行使之用,而於郵票、明信片及特製郵簡之印花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之上,塗用膠類、油類、漿類或其他化合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郵政人員之加重刑罰(郵政法第37條)

郵政服務人員犯第36條之罪或刑法第202條或第204條關於郵票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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