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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育權
作者:羅揚
定義(民法第850-1條)
農育權,指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農育權為用益物權之一種。
期限(民法第850-1條)
若農育權之期限過於長久將有害於公益,故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但以造林、保育為目的,須逾二十年始能達其目的者,或法令另有規定者,可逾二十年之期限。
農育權之終止(民法第850-2條)
若農育權未定有期限,除以造林、保育惟目的者,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之。若農育權以造林、保育為目的而未定有期限,非有相當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故有準用民法第833-1條的規定,使法院得依請求而斟酌定農育權之存續期間,或於造林、保育之目的不存在時終止其農育權。
農育權之讓與(民法第850-3條)★
(一)農育權得讓與或設定抵押權,但讓與或設定抵押權之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二)農育權與其農育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因農育工作物應與農育權相互結合,始能發揮其經濟作用。
農育權之準用
農育權與地上權均為使用他人土地之物權,性質類似故有部分條文之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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