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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田水利法相關法規第93-4條
作者:洪正、陳雲飛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三、第六十三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三規定者。 |
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 |
第93-5條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三、第六十三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或有第七十八條之三情形者。 |
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 |
第93-6條
主管機關或水利機關為執行有關水權、河川、排水、海堤、水庫、水利建造物或地下水鑿井業之管理,認有違反本法禁止或限制規定之虞時,得派員進入事業場所、建築物或土地實施檢查,並得令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資料;被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提出說明、配合措施或相關資料者。 |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94條
以強暴、脅迫使管理人員啟閉水門、閘門因而妨害他人權益者。 |
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二、聚眾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未遂犯罰之。 |
在防汎期間有前項行為,致生公共危險者。 |
一、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 二、聚眾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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