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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田水利法相關法規第93條
作者:洪正、陳雲飛
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法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令,而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者。 |
一、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二、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所使用之機件、工具,主管機關得先行扣留之。 |
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法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令,而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者,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 |
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 二、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所使用之機件、工具,主管機關得先行扣留之。 |
第93-1條
未依第六十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從事地下水鑿井業務者。 |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 |
第93-2條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土石者。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排放不符水污染防治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者。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排注廢污水或引取圳路用水,於埤池或圳路設施上或其界限內施設建造物者。 四、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六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種植或採伐植物、飼養牲畜、養殖水產物、圍築魚塭、插、吊蚵或其他養殖行為者。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者。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未經許可種植植物者。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者。 八、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者。 |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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