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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之移置保管、公告拍賣
作者:陳奇澤&程湘(一)移置保管
1.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
依道交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道交條例第85-2條第1項)
2.第十二條第三項(無照行駛)及第四項(無照停車)
第三十五條(酒駕、吸毒駕駛)、第五十六條第四項(違規停車)、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汽車買賣業、修理業違規停車)、第六十二條第六項(肇事車輛)及第八十五之二條第一項(禁止駕駛)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道交條例第85-3條第1項)
3.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有依第八十五之二條或第八十五之三條規定應予移置或扣留車輛之情形,其車輛之移置或扣留,得通知其營運機構處理。(道交條例第85-5條)
(二)公告拍賣
第八十五之三條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道交條例第85-3條第3項)
(三)辦法之訂定
第八十五之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道交條例第85-3條第5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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