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7

作者:陳毅弘、李由

起訴-7

訴訟救助

一、意義

為「避免貧困之人,因無法支出訴訟費用,致無法保護其權利」或「避免當事人因支出訴訟費用致生活陷於困窘,難以維持自己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甚而放棄使用訴訟制度」,故立法者特設「訴訟救助制度」(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以茲救濟。

二、規範

(一)要件
1.一般要件
(1)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7條第1項)
(2)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29抗179)
(3)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18抗260、43台抗152)
(4)法院認定當事人有無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第107條第2項)
2.特別要件
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第108條)
(二)程序
1.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第109條第1項)
2.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109條第2項)
3.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第109條第3項)
4.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第109條之1) 
(三)效力
1.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第110條第1項):
(1)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2)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3)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
2.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第110條第2項)
3.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第111條)
(四)消滅、撤銷
1.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因受救助人死亡而消滅。(第112條)
2.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該裁定,由訴訟卷宗所在之法院為之。(第113條)
(五)徵收
1.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第114條第1項)
2.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第114條第2項)
(六)救濟
本節(第五節訴訟救助;第107條以下)所定之各裁定,得為抗告。(第1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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