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3

作者:陳毅弘、李由

起訴-3

程式

一、起訴

(一)提出訴狀
1.通常程序之起訴,須提出訴狀於法院。(第244條第1項)
2.小額訴訟,得使用表格化訴狀或言詞起訴。(第436條之10)
3.簡易訴訟之訴狀,不但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無須表示訴訟標的,同時亦得以言詞起訴。(第428條第1項)
(二)訴狀之記載
1.絕對應記載事項
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2.相對應記載事項
(1)法院管轄事項。
(2)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3)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二、視為起訴

(一)調解不成立
1.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此種情形,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第419條第1項、第2項)
2.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第419條第3項)
3.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或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第419條第4項)
(二)對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
1.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第519條第1項)
2.發生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情形時,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第519條第2項)

訴訟標的理論

一、意義

(一)「訴訟標的」,係原告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的權利關係。
(二)至於「訴訟標的」其內容及範圍為何,則涉及「訴訟標的理論」之爭執。

二、舊訴訟標的的理論

(一)給付之訴
1.訴訟標的,為「實體法上的請求權」。
2.例如,房屋所有權人甲於租賃契約終止後,因承租人乙不交還房屋(A屋)而提起之返還房屋訴訟。此時,甲在該訴訟中,若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455條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則因此為2個實體法上不同之請求權,故為2個不同之訴訟標的。
(二)確認之訴
1.訴訟標的,為「原告欲確認之實體法上權利關係或實體法上之地位」。
2.例如,甲以乙為被告,提起「確認A物所有權屬於甲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甲對於A物所有權之法律關係」。
(三)形成之訴
1.訴訟標的,為「原告所主張之實體法上或訴訟法上的形成權」。
2.例如,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法院提起對乙之離婚訴訟。此時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係屬2個實體法上不同之形成權,故為2個不同之訴訟標的。

三、新訴訟標的理論

(一)給付之訴
1.訴訟標的,為「原告的給付受領權」、「原告在法律上之給付受領地位」。
2.例如,甲雖同時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455條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2個實體法上不同之請求權,但甲所請求給付者,均係同一個A屋,故不論甲之請求權基礎為何,甲均僅有1個「給付受領之法律上地位」,故此時僅有1個訴訟標的(給付受領權)。
(二)確認之訴
1.訴訟標的,為「原告欲確認之實體法上權利關係或實體法上之地位」。
2.例如,甲以乙為被告,提起「確認A物所有權屬於甲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甲對於A物所有權之法律關係」。
(三)形成之訴
1.訴訟標的,為「原告形成一定法律上地位之主張」。
2.例如,甲乙僅有一個婚姻關係,故不論甲係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款」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形成權。法院僅能下1個離婚判決解消甲乙之婚姻關係。亦即,不同之形成權,僅係請求離婚之不同原因(不同之形成原因),並非訴訟標的。無論甲主張何種形成權,其訴訟標的均為1個「原告甲形成與乙離婚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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