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產評估

作者:林元元

資產評估

一、不良授信資產(資損及逾催呆帳處理辦法§4)

(一)定義
應予注意者    
 授信資產經評估有足額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一個月至十二個月者。
 或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一個月至三個月者。
 或授信資產雖未屆清償期或到期日,但授信戶已有其他債信不良者。
可望收回者    
 授信資產經評估有足額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十二個月者。
 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至六個月者。
收回困難者
 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六個月至十二個月者。
收回無望者
 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十二個月者。
 授信資產經評估無法收回者。
(二)符合第七條第二項之協議分期償還授信資產,於另訂契約六個月以內,銀行得依授信戶之還款能力及債權之擔保情形予以評估分類,惟不得列為第一類,並需提供相關佐證資料。

二、逾期放款(資損及逾催呆帳處理辦法§7)

(一)定義
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或雖未超過三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
(二)協議分期償還放款符合一定條件,並依協議條件履行達六個月以上,且協議利率不低於原承作利率或銀行新承作同類風險放款之利率者,得免予列報逾期放款。但於免列報期間再發生未依約清償超過三個月者,仍應予列報。
(三)前項所稱一定條件,指符合下列情形者:
1.原係短期放款者,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十以上為原則,惟期限最長以五年為限。
2.原係中長期放款者,其分期償還期限以原殘餘年限之二倍為限,惟最長不得超過三十年。於原殘餘年限內,其分期償還之部分不得低於積欠本息百分之三十。若中長期放款已無殘餘年限或殘餘年限之二倍未滿五年者,分期償還期限得延長為五年,並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十以上為原則。
(四)第一項所謂清償期,對於分期償還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以約定日期定其清償期。但如銀行依契約請求提前償還者,以銀行通知債務人還款之日為清償期。

三、逾催款項清理(資損及逾催呆帳處理辦法§9)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依下列規定積極清理:
(一)經評估債務人財務、業務狀況,認為尚有繼續經營價值者,得酌予變更原授信案件之還款約定,並按董(理)事會規定之授權額度標準,由有權者核准。
(二)銀行應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積極清理。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者,不在此限。 
(三)銀行如認為主、從債務人確無能力全部清償本金,得依董(理)事會規定之授權額度標準,斟酌實情,由有權者核准與債務人成立和解,再報常務董(理)事會備查。
(四)國外債權因國外政府變更外匯法令而無法如期清償者,得專案報經常務董(理)事會核准後辦理。

四、逾催款項轉銷(資損及逾催呆帳處理辦法§12、§13)

(一)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轉銷,應經董(理)事會之決議通過,並通知監察人(監事)。但經主管機關或金融檢查機關(構)要求轉銷者,應即轉銷為呆帳,並提報最近一次董(理)事會及通知監察人備查。董事會休會期間,得由常務董(理)事會代為行使,並通知監察人(監事),再報董事會備查。
(二)前項規定,如其於授信或轉銷呆帳時,屬於銀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金額以上之案件,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三)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得依其總行授權程序辦理。
(四)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轉銷,應先就提列之備抵呆帳或保證責任準備等項下沖抵,如有不足,得列為當年度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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