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經相關法律-商標法

作者:洪正、 李由

財經相關法律-商標法

一、概述

商標法係民國19年5月6日由國民政府制定公布,民國20年1月1日施行,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為民國101年6月26日全文修正公布,自101年7月1日施行。

二、商標法的基本原則

關於我國商標法基本原則說明如下:

(一)註冊保護原則與例外

我國商標法對於商標權的取得係採註冊保護制度,必須依法申請註冊始能獲得排除他人使用的權利。我國對於著名商標的保護,亦可以排除他人不當使用而有致減損其商標識別性或信譽的情形,而不以註冊為保護要件。

(二)先申請先註冊原則

指權利的取得係依申請的先後加以審查,故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若以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提出申請者,應由先提出申請者取得註冊。

(三)屬地原則

指各國商標權的取得及撤銷應依各國法律規定,除非透過國際協定所承認的國際註冊制度,其主張權利範圍以其所屬國領域為限。亦即在國內所註冊保護之商標權利,原則上不得在其他國家主張權利。

(四)審查原則

指我國商標註冊須經審查合法始准予註冊,若有違法事由將依法核駁其申請。

(五)使用保護原則

商標只要有使用意思,即可預先申請註冊,惟為避免註冊者長期不使用仍獨占商標權,妨礙他人的申請及使用權益,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及各國商標法,都設繼續不使用滿3年或5年,即應廢止該註冊商標的規定。我國的規定是為3年,亦即註冊後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依法即可廢止該商標之註冊。

(六)爭議機會必要原則

商標保護既以避免混淆為目的,故商標權得排除他人註冊及使用範圍,包括所謂近似商標及類似商品,我國採行註冊審查原則,固可降低註冊商標被爭議的比例,減輕商標權人或利害關係人的爭訟負擔,但各國商標立法例皆同,對於註冊的商標均應提供利害關係人合理提出異議或評定的爭議機會。
《資料來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三、重要規定

(一)商標之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商標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商標法第3條)。

(二)商標之標識

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或其聯合形式所組成。並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商標法第18條)。

(三)外國人申請註冊之互惠原則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未共同參加保護商標之國際條約或無互相保護商標之條約、協定,或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商標註冊不予受理者,其商標註冊之申請,得不予受理(商標法第4條)。

(四)優先權主張

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依法申請註冊之商標,其申請人於第一次申請日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註冊者,得主張優先權(商標法第20條第1項)。

(五)商標權之取得

1.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10年(商標法第33條第1項)。
2.商標權期間得申請延展,每次延展專用期間為10年(商標法第33條第2項)。
3.申請延展註冊者,應於商標權期間屆滿前6個月起至屆滿後6個月內申請(商標法第34條)。

(六)商標權之消滅(商標法第4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標權當然消滅:
1.未依規定延展註冊者。
2.商標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者。
3.拋棄商標權者。

(七)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70條)

1.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
(1)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2)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3)明知有第68條侵害商標權之虞,而製造、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尚未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
2.商標權人對輸入或輸出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虞之物品,得申請海關先予查扣(商標法第72條第1項)。

(八)團體標章

1.申請:
具有法人資格之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為表彰其會員之會籍,並藉以與非該團體會員相區別之標識(商標法第85條)。
2.使用:
團體標章之使用,指團體會員為表彰其會員身分,依團體標章使用規範書所定之條件,使用該團體標章(商標法第87條)。

(九)團體商標

1.申請:
具有法人資格之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為指示其會員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並藉以與非該團體會員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標識(商標法第88條第1項)。
2.使用:
團體商標之使用,指團體或其會員依團體商標使用規範書所定之條件,使用該團體商標(商標法第9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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