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經相關法律-公平交易法

作者:洪正、 李由

財經相關法律-公平交易法

 

概述

現行公平交易法於民國80年2月4日制定公布,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為民國104年6月24日修正公布。

重要規定

(一)公平交易法立法宗旨(公平交易法第1條)為
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

(二)本法之主管機關(公平交易法第6條)。

1.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公平交易委員會。
2.本法規定事項,涉及其他部會之職掌者,由主管機關商同各該部會辦理之。

(三)適用範圍

1.適用範圍:
(1)事業主體(公平交易法第2條):
A.公司。
B.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
C.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
事業所組成之同業公會或其他依法設立、促進成員利益之團體,視為本法所稱事業。
(2)行為:
事業爭取交易之行為。
2.公平交易法不適用範圍:
(1)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公平交易法第45條)
(2)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且不牴觸本法立法意旨者,不在此限。(公平交易法第46條)

(四)獨占、結合、聯合行為之禁止

1.獨占:
獨占與自由競爭之精神相違背,惟衡諸我國經濟發展之現況與特色,似不宜對具有大型化經濟規模之產業抱徹底否定之態度,爰參考韓國、西德等國立法例,採防弊主義立法,僅對獨占事業以不公平方法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不當控制價格、無正當理由而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始予禁止(詳細內容參照公平交易法第7條)。
2.結合:
事業結合之結果,易致壟斷市場,影響交易秩序,當有限制之必要。惟對於加強國際市場競爭能力之需要亦宜兼顧,故規定事業結合行為致市場占有率達一定之比例或金額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詳細內容參照公平交易法第11條)。
3.聯合行為:
如個別事業間彼此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對事業活動為相互之約束,以達減少競爭之目的,即所謂「聯合壟斷」。其危害市場機能,嚴重影響消費者權益,實不遜於獨占或結合,應明文加以禁止。惟事業間彼此之約束,有時亦有其正當之目的,於此類情形,事業得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由中央主管機關負審核及督導之責。例如醫師公會聯合調漲掛號費案。

(五)不公平競爭行為之禁止

凡有下列情形者,公平交易法明文應予禁止:
1.不當限制商品轉售價格之行為:
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約定者,其約定無效(公平交易法第19條)。
2.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之行為:
均在禁止之列(公平交易法第20條)。
3.於商品或廣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1條):
(1)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2)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
(3)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4)前三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5)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廣告薦證者非屬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6)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
4.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公平交易法第24條)。
5.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

(六)法律責任

1.損害賠償:
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但不超過已證明損害額3倍之賠償(公平交易法第32條);同時為避免因請求權久不行使,致令權利處於不確定狀態中,爰對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及除斥期間予以特別規定。
2.訂定罰則:
公平法對獨占、結合、聯合行為、不公平競爭行為等部分,皆有禁止或限制之規定,對於違反禁止或限制之規定者,除原應負之民事責任外,另有分別情形科處刑罰或行政罰;並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法進行調查時,受調查者無正當理由拒絕調查、不到場陳述意見、不提出有關資料等不合作行為之處罰:
(1)民事責任:
3倍損害賠償(公平交易法第30~32條)。
(2)刑事責任:
2年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另處新台幣5千萬或1億元以下罰金(公平交易法第34~37條)。
(3)行政責任:
第1次違法,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以下罰鍰,連續違法者處10萬元以上5千萬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39條~42條)。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