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經相關法律-公司法-2

作者:洪正、 李由

財經相關法律-公司法-2

公司之種類

(一)無限公司

1.意義:
係指由二人以上的股東所組織,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公司。換言之,公司的債權人可向公司的每一股東直接要求清償全部的債務,公司股東不得拒絕之外並須以其個人財產對公司債權人負責。
2.無限公司須有兩個股東以上,其中半數須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其訂定章程並須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後,始能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完成設立手續(公司法第40條)。
3.因為公司股東責任無限,所以公司成立後,舉凡公司業務之執行、監察、盈虧分配、營業內容或方式之改變與公司對外之代表等,除章程別有規定外,各股東都有直接參與之權。
4.關於股東退股、入股及出資之轉讓等,都要經過嚴格之程序,甚至要先得到全體股東的同意。

(二)有限公司

1.意義:
有限公司係為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各自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2.公司股東責任有限,僅在其同意之出資額以內,對公司負繳足股款的責任,而不對公司的債權人負直接責任。
3.股東人數:
由於有限公司大多屬於家族性中小企業,故公司法僅規定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兼具資合公司與人合公司的特質,也是臺灣目前相當普遍的一種公司型態。
4.公司資本三原則之適用:
因有限公司之股東責任有限,故其信用之基礎,理論上完全靠公司之資本。故於公司設立之初,不僅各股東之出資額須確定且股款應一次繳足;且其年度淨盈餘須提出一定比例作為盈餘公積或法定盈餘公積,當該盈餘公積達到一定數額後,始能將之直接分配給各股東。因此,有所謂「公司資本三原則」(即資本確定原則、資本維持原則 及資本不變原則)之適用。
5.有限公司之股東於繳足股款之後,即具有參與表決、質詢營運、查閱帳表、業務、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等之共益權;以及享受盈餘、剩餘財產分派、優先受讓其他股東所轉讓之出資等之自益權。至於公司的業務,則由股東中推選出來的董事執行,並由董事對外代表公司。
6.公司應在設立之後,依照股東的出資,分別發給「股單」,並在公司備置「股東名簿」。

(三)兩合公司

1.意義:
為一人以上之無限責任股東與一人以上之有限責任股東所組成的公司。
2.無限責任股東之權責:
對內可執行公司的業務,對外可代表公司;出資方式可以財產出資,亦可以信用及勞務出資;如公司章程明定其不執行公司業務或無代表公司之權時,無限責任股東仍可隨時質詢公司業務之經營,並查閱公司財產文件與表冊。另無限責任股東有競業禁止之義務,原則上亦不能同時擔任其他公司的無限責任股東或其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3.有限責任股東之權責:
有限責任股東的出資限於財產,既無權參與公司業務經營,亦不可對外代表公司,只能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查閱公司財產狀況並請求分派盈餘;而其不受競業禁止之拘束。至於兩合公司之入股、退股與出資之轉讓,公司法僅就有限責任股東作特別的規定,至於無限責任股東,則準用無限公司之相關規定來處理。

(四)股份有限公司

1.意義:
係由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成之營利社團法人。其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
因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的成敗利鈍,攸關公司員工、股東及債權人的利益至鉅,甚或影響社會公益與國家整體經濟,所以公司法特別重視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營及財務狀況。平時公司負責人應將公司會計表冊據實登載備查,並將公司的重要營業活動通知及公告,使投資人及利害關係人能夠周知公司的營運與業務狀況,以免突遭不測的損失;於公司財務瀕臨困境時,公司可利用重整制度,重振旗鼓,東山再起;於公司經營失敗而告解散時,可利用特別清算程序,以免進入既繁複且費事之破產程序。
2.股份
(1)意義
股份為股份有限公司之靈魂,股東持有股份,而股份為公司之資本,彰顯股份有限公司資合之性質。
(2)轉讓
A.股份轉讓自由原則:
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公司法第163條)
B.閉鎖期間:
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日內,不得為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1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6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30日內,不得為之。(公司法第165條第2、3項)

3.股東會
(1)意義
股東會由全體股東所組成,為行使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定必備最高機關,其由全體股東出席之多數決作成的股東會決議,可以拘束公司之其他內部機關,例如:董事會。
(2)召集
股東會原則應由董事會召集之,例外情形如下:
A.監察人為公司利益而召集。
B.監察人受命召集。
C.少數股東在董事會不為召集之情形得召集。
D.少數股東在董事會不能召集之情形得召集。
(3)決議
股東會由出席股東所為之多數決對各個議案所作成之意思表示決定,即為股東會決議。決議種類又可分為以下幾種:
A.普通決議:
1/2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1/2以上同意
(公司法第174條)
B.特別決議:
2/3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1/2以上同意
(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
C.假決議:
出席股東不足1/2,但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3以上股東出席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1/2以上之同意,為假決議。(公司法第175條)
(4)表決權行使方式
A.親自出席
B.委託書
C.書面投票
D.電子投票
4.董事及董事會
(1)意義
董事由股東選出,為公司執行業務,並組成董事會,董事會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常設之機關,而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
(2)選任
A.董事人數:
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
B.董事選任方式:
採累積投票制。(公司法第198條)
C.董事長之選任:
由董事或常務董事選任。
(A)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
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1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1人為副董事長。(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
(B)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名額至少3人,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公司法第208條第2項)
(3)董事會
A.召集:
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
B.種類:
依決議之出席與同意門檻,一樣可以分為普通決議及特別決議。
(A)普通決議:
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
(B)特別決議: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167-1條第1項、第167-2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第282條第2項及第316-2條第1項等)
(4)董事之義務
A.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
B.競業禁止義務(公司法第209條):
(A)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
(B)股東會為前項許可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C)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2/3以上之同意行之。
(D)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E)董事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5.監察人
(1)意義
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必備之常設監督機關。 
(2)選任
A.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
B.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項選任之監察人須有二人以上,其全體監察人合計持股比例,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法第216條第2項)
(3)職權
A.單獨行使:
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公司法第221條)
B.監察權:
維護股東權益,監督董事之業務執行。 
C.公司代表權:
原則上由董事代表公司執行業務,惟於特定情形時,監察人得代表公司為之,例如:
(A)公司與董事交易: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
(B)公司與董事訴訟:
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
D.股東會召集權:
(A)自動召集:
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
(B)被動召集:
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45條第2項)

(五)關係企業

1.意義:
依公司法第369-1條規定,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
(1)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
(2)相互投資之公司。
2.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公司法第369-2條):
(1)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2)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公司法第369-3條):
A.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
B.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
3.依公司法第369-9條規定,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1/3以上者,為相互投資公司。相互投資公司各持有對方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者,或互可直接或間接控制對方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互為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
4.從屬公司持有控制公司股份之限制:
(1)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
(2)前項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者,他公司亦不得將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公司法第167條第4項)

(六)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本法於104年7月1日新增本節之規定(公司法第356-1條以下,定自104年9月4日施行),以下說明:
1.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係指股東人數不超過50人,並於章程定有股份轉讓限制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公司法第356-1條第1項)。
2.目的:
本節之規定,旨在讓新創及中小型企業使用此種公司型態時,在股權安排及運作上更具彈性。簡言之,是為了因應科技創新產業的需求而引進此種自治空間較大的公司制度。其主要具備兩大特徵:
(1)公司治理較為寬鬆,自治空間較大:
A.放寬出資限制:
除現金外包括:技術、勞務、信用皆可。但抵充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股份一定的比率。同時非以現金出資者,應經所有股東同意,並載明於章程中(公司法第356-3條)。
B.股東會議方式放寬:
股東會議可透過視訊會議或其他方式為之(公司法第356-8條)。
C.得成立表決權信託:
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亦得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但受託人以股東為限(公司法第356-9條)。
(2)為股份轉讓受限且非公開發行股票的公司:
A.募資之限制:
(A)原則上不得公開募資,但經許可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56-4條第1項)。
(B)公開募資者,仍受股東人數及章程所定股份之限制(公司法第356-4條第2項)
B.股份轉讓之限制:
為維持其閉鎖性,股份的轉讓應受限制並載明於章程中。若發行股票者,則應以明顯文字註記;不發行股票者則應於交付人與受讓人之間的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而轉讓方式應由股東約定之(公司法第356-5條)。
C.發行股份之限制(公司法第356-6條):
(A)為避免股東權益認定發生疑義,公司發行股份,應擇一採行票面金額股或無票面金額股,不得並存。
(B)公司發行無票面金額股者,應於章程載明之;其所得之股款應全數撥充資本,不適用2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3.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未來可能面對之爭議
(1)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是預期未來將公開發行,因此為保護投資大眾而有複雜的驗資程序。但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並不以公開發行為目的,是否仍有必要經過繁複的驗資程序。
(2)由於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允許透過信用及勞務出資,而以信用與勞務出資所衍生之股票依法仍須繳納所得稅。如此將可能面臨該股票尚未變現前,就必須先行納稅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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