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調查證據之程序

作者:陳毅弘、李由

證據-調查證據之程序

當事人聲明證據

(一)意義

所謂「聲明證據」,係指當事人為證明特定事實,提示具體證據,使法院為證據調查之訴訟行為。

(二)時期

1.言詞辯論期日前
(1)為考量程序的保障,言詞辯論前聲明證據,宜於準備程序筆錄及準備書狀中載明證據方法,俾於筆錄或書狀送達他造當事人時,使他造有因應的機會。
(2)聲明證據,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亦得為之(第285條第2項)。
2.言詞辯論期日
(1)當事人聲明證據固然亦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但若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遲誤時機時,法院將駁回其聲請。
(2)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第285條第1項)。

(三)撤回

1.「聲明證據」,本身即屬訴訟行為,因此「證據聲明」之撤回,應受撤回訴訟行為之一般原則所拘束。
2.若法院為證據調查完結後,屬於取效的訴訟行為之性質者,當事人原不得撤回。
3.「證據聲明之撤回」與「聲明證據」,同樣得於「期日」或「期日之前」,以言詞或書狀為之。
4.若當事人聲明證據,法院未予調查,當事人無異議下終了言詞辯論者,得視為「默示」的撤回其聲明。

(四)法院對調查證據之判斷

1.「當事人聲明證據」,既屬取效的訴訟行為(取效行為),原則上,法院即有加以判斷的義務。亦即,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第286條)
2.惟下列事項法院未予調查,亦不得指為違法:
(1)當事人聲明人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98條規定,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此項人證之聲明,自非合法。
(2)當事人聲明書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提出文書為之,即與未聲明該項證據無異。
(3)當事人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或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如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或第34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命他造或第三人提出,雖法院就各該證據未予調查及斟酌,均不得指為判決不備理由。
(4)當事人聲請鑑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25條規定,表明鑑定之事項,即與未聲請鑑定無異。
3.又下列證據,為欠缺必要性及關聯性之證據,法院未予調查,應認為不影響裁判之結果,不得指為違法:
(1)無證據能力之證據。
(2)無從調查之證據,如證人業已死亡或證物不知所在。
(3)證據所證明之事項,不能動搖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
(4)顯與已調查之證據重複。
(5)待證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必要之證據。
(6)意圖延滯訴訟,故為無益之證據聲明。

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一)意義

1.立法者慮及,若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時,為發現真實自有必要使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2.且為賦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權保障,並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法院依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就是否應予調查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態樣

1.自行調查
(1)基於直接審理之要求,受訴法院本應依職權自行調查證據。
(2)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288條)
(3)調查證據,於當事人之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亦得為之。(第296條)
2.囑託調查
(1)法院得囑託機關、學校、商會、交易所或其他團體為必要之調查;受託者有為調查之義務。法院認為適當時,亦得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必要之調查。(第289條)
(2)法院於認為適當時,得囑託他法院指定法官調查證據。(第290條)
(3)受託法院如知應由他法院調查證據者,得代為囑託該法院。且此種情形,受託法院應通知其事由於受訴法院及當事人。(第292條)
(4)應於外國調查證據者,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外國機關調查證據,雖違背該國法律,如於中華民國之法律無違背者,仍有效力。(第295條)
(5)調查證據,於當事人之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亦得為之。(第296條)

(三)當事人之到場

1.為確保當事人之程序權,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法院實施調查證據的期日乃至於場所都必須告知當事人。亦即:
(1)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第209條)
(2)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288條第2項)
(3)囑託他法院法官調查證據者,審判長應告知當事人,得於該法院所在地指定應受送達之處所,或委任住居該地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陳報受囑託之法院。(第291條)
(4)惟調查證據,於當事人之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亦得為之。(第296條)
2.且為使當事人瞭解「調查證據之目的」、「應予證明之爭點」,進而充實言詞辯論之內容,因此,在調查證據之前,應使當事人明瞭訴訟上的爭點之所在,知悉「調查證據之對象」、「應證的事實」,俾利當事人適度的表達意見,使其得以預測調查及審理的結果。故立法者於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規定:「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法院訊問證人及當事人本人,應集中為之。」

(四)調查結果之援用

1.在「直接主義」、「公開主義」以及「言詞主義」的前提下,「受訴法院於院外調查證據」、「受訴法院囑託他法院、外國機構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其結果若未顯現於言詞辯論,法院本不得以之作為證據資料。
2.如此一來,將有使訴訟延滯之弊,故立法者於第297條設有緩和規定,亦即「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於受訴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或其他文書代之」,以利訴訟之進行。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