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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當事人訊問
作者:陳毅弘、李由意義
(一)立法者認為,當事人對於訴訟之勝敗具有最密切之關係,對於事實真相亦知之最深,其陳述最有可能提供原始之案情資料,有助於法院發現真實,故增訂「當事人訊問」之規定。
(二)亦即,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且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312條第2項、第313條及第314條第1項之規定。(第367條之1第1項、第2項)
受訊問當事人之義務與制裁
(一)到場義務
1.法院命當事人本人到場之通知書,應記載「當事人不到場」之效果。(第367條之1第5項)
2.若經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第367條之1第4項本文)。此時,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第367條之1第3項)。
3.惟若當事人係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之通知書係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者,基於程序權之保障,縱使當事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亦不得視為拒絕陳述。(第367條之1第4項但書)
(二)陳述義務
1.法院命當事人本人到場之通知書,應記載「當事人到場拒絕陳述」之效果。(第367條之1第5項)
2.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第367條之1第3項)
(三)具結義務
1.法院命當事人本人到場之通知書,應記載「當事人拒絕具結」之效果。(第367條之1第5項)
2.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第367條之1第3項)
3.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312條第2項、第313條及第314條第1項之規定。(第367條之1第2項)
(四)虛偽陳述之制裁
1.依第367條之1規定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且該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第367條之2第1項、第2項)
2.依第367條之1規定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之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承認其陳述為虛偽者,訴訟繫屬之法院得審酌情形撤銷原裁定。(第367條之2第3項)
當事人訊問之準用
(一)第300條、第301條、第304條、第305條第1項、第5項、第306條、第307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第2項之規定,於訊問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時準用之。
(二)第308條第2項、第309條、第310條、第316條第1項、第318條至第322條之規定,於訊問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時準用之。(第367條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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