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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勘驗
作者:陳毅弘、李由
意義
(一)法院以五官作用(視覺、聽覺、嗅覺、味覺、觸覺),於訴訟程序中,自行觀察某事實,而查驗某物體之行為,稱之為「勘驗」。
(二)法院查驗之該物體,稱之為「勘驗之標的物」。
(三)「勘驗之標的物」,不以物為限;如查驗某人之身體,即係以「人」為勘驗之標的物。
(四)惟文書依其內容可為證據者,稱之為「書證」。故法院於訴訟程序,閱覽某文書,雖亦為勘驗之性質,但應適用「書證」程序之規定。
程序
(一)聲請
1.聲請勘驗,應表明勘驗之標的物及應勘驗之事項。(第364條)
2.所謂「表明應勘驗之事項」,即表明其應證事實。
(二)實施
1.勘驗,由受訴法院為之。
2.但依規定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自得由各該法官為之。(第270條、第290條)
3.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勘驗時得命鑑定人參與。(第365條)
(三)準用書證程序規定
第341條、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至第345條、第346條第1項、第347條至第351條及第354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第36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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