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金融事業與信用交易-1

作者:三民輔考名師

證券金融事業與信用交易-1

證券金融事業

意義

證券金融事業,指依本規則規定予證券投資人、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融通資金或證券之事業。(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2)

證券金融事業之設立

一、設立資格
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其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臺幣四十億元。(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4)
二、業務範圍(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5-1)
1.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
2.對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之轉融通。
3.現金增資及承銷認股之融資(以下簡稱認股融資)。
4.對證券商辦理承銷之融資(以下簡稱承銷融資)。
5.有價證券交割款項之融資。
6.有價證券之借貸。
7.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三、申請核准(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5-2)
證券金融業務辦理上述業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1.董事會議記錄
2.營業計劃書
3.內部控制制度
4.業務操作辦法
5.各項業務應備之契約

業務

一、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
代理契約    
未自行辦理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得與證券金融事業簽訂代理契約,代辦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授信。
信用帳戶    
證券金融事業受理委託人開立信用帳戶,以一委託人開立一信用帳戶為限;委託人僅得於同一代理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處,開立一信用帳戶。(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8)
證券擔保品之限制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所取得之證券擔保品,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15Ⅰ)
1.作為辦理融券或轉融通之券源。
2.作為向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之擔保。
3.作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之出借券源。
4.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所留存之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15Ⅱ)
1.作為辦理融資或轉融通業務之資金來源。
2.作為向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
3.作為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之資金來源。
4.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5.銀行存款。
6.購買短期票券。
二、對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之轉融通
定義    
指證券金融事業對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轉融通資金或有價證券之謂。(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21Ⅱ)
轉融通範圍    
應以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或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所需之價款或有價證券為限。(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21Ⅰ)
轉融通契約、
帳戶及費用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對證券商之轉融通,應與證券商訂立轉融通契約,並開立轉融通帳戶。轉融通費用由證券商支付。(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22、§27)
轉融通之限制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對證券商之轉融通,所取得之有價證券得予運用,並以下列用途為限,且應於轉融通清結時,以同種類證券交付之:(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26)
1.對證券商之轉融通。
2.作為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因融券短差及有價證券借貸因還券短差之券源。
3.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券源不足    
證券金融事業對證券商轉融通證券之申請,於券源不足時,應依向「以標借或議借方式借入證券」及「經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標購證券」方式取得資金或證券,以供週轉調度之用。(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27)
※證券金融公司融券券源不足時之處理程序:
「標借」→「議借」→「標購」(向集中市場買入股票後融券給投資人)。
轉融通業務操作辦法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對證券商之轉融通,應擬訂轉融通業務操作辦法,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28)
三、有價證券之交割款項融資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所取得之證券擔保品,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且應送存集中保管:(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35)
1.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2.作為向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之擔保。
證券金融事業依規定運用擔保品,應取得客戶出具之轉擔保同意書。

財務

保證金    證券金融事業應以相當於其資本額百分之五之現金、政府債券、金融債券或銀行保證之公司債繳存中央銀行作為保證金。(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55)
財務報告    
證券金融事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及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60Ⅰ)
會計科目月計表    證券金融事業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上月份會計科目月計表。(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60Ⅱ)
狀況回報    
證券金融事業若發生「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或「對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60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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