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顧問-2

作者:林小元

證券投資顧問-2

禁止行為

(一)業務執行規範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業務人員或其他受僱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前項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投顧人員管理規則§15)
1.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簽訂委任契約。
2.代理他人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
3.與客戶為投資有價證券收益共享或損失分擔之約定。
4.買賣該事業推介予投資人相同之有價證券。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不在此限。
5.為虛偽、欺罔、謾罵或其他顯著有違事實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6.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居間情事。
7.保管或挪用客戶之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
8.意圖利用對客戶之投資研究分析建議、發行之出版品或舉辦之講習,謀求自己、其他客戶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
9.非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客戶委任事項及其他職務所獲悉之秘密。
10.同意或默許他人使用本公司或業務人員名義執行業務。
11.以任何方式向客戶傳送無合理分析基礎或根據之建議買賣訊息。
12.於公開場所或廣播、電視以外之傳播媒體,對不特定人就個別有價證券未來之價位作研判預測,或未列合理研判分析依據對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
13.藉卜筮或怪力亂神等方式,為投資人作投資分析。
14.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鼓動或誘使他人拒絕履行證券投資買賣之交割義務、為抗爭或其他擾亂交易市場秩序之行為。
15.利用非專職人員招攬客戶或給付不合理之佣金。
16.以非真實姓名(化名)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或其他業務行為。
17.以證券投資顧問服務為贈品。
18.於非登記之營業處所經營業務。
19.其他違反證券暨期貨管理法令或經金管會規定不得為之行為。

(二)從事廣告及公開活動規範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業務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從事業務廣告及公開舉辦證券投資分析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投顧人員管理規則§16)
1.於傳播媒體提供證券投資分析節目,違反(一)規定。
2.為招攬客戶,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式,誘使投資人參加證券投資分析活動。
3.對所提供證券投資服務之績效、內容或方法無任何證據時,於廣告中表示較其他業者為優。
4.於廣告中僅揭示對公司本身有利之事項,或有其他過度宣傳之內容。
5.未取得核准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為使人誤信其有辦理該項業務之廣告。
6.為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之表示。
7.於傳播媒體從事投資分析之同時,有招攬客戶之廣告行為。
8.涉有利益衝突、詐欺、虛偽不實或意圖影響證券市場行情之行為。
9.涉有個別有價證券未來價位研判預測。
10.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成交系統交易時間及前後一小時內,在廣播或電視媒體,對不特定人就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或勸誘。
11.於前款所定時間外,在廣播或電視媒體,未列合理研判分析依據,對不特定人就個別有價證券之產業或公司財務、業務資訊提供分析意見,或就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
12.對證券市場之行情研判、市場分析及產業趨勢,未列合理研判依據。
13.以主力外圍、集團炒作、內線消息或其他不正當或違反法令之內容,作為招攬之訴求及推介個別有價證券之依據。
14.引用各種推薦書、感謝函、過去績效或其他易使人認為確可獲利之類似文字或表示。
15.為推廣業務所製發之書面文件未列明公司登記名稱、地址、電話及營業執照字號。
16.以業務人員或內部研究單位等非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名義,舉辦證券投資分析活動或製發書面文件。
17.違反同業公會訂定廣告及促銷活動之自律規範。

申報與核准

(一)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先報請金管會核准:(投顧事業管理規則§3)

1.變更公司名稱。
2.變更資本額。
3.變更營業項目。
4.變更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處所。
5.受讓或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
6.解散或合併。
7.停業、復業及歇業。
8.其他經金管會規定應經核准之事項。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前項第七款向金管會申請停業以一次為限,且停業期間自金管會核准日起不得超過一年,如屆期未申請復業或申請復業未獲金管會核准,本會得廢止其營業許可。

(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函送同業公會彙報金管會:(投顧事業管理規則§5)

1.變更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2.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持股之變動。
3.因經營業務或業務人員執行業務,發生訴訟、非訟事件或經同業公會調處。
4.其他經金管會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財務揭露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向金管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若年度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低於面額者,應於一年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金管會得限制其於傳播媒體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投顧事業管理規則§8)

自有資金運用規範

(一)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資金,不得貸與他人、購置非營業用之不動產或移作他項用途;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者,其資金運用以下列為限:(投顧事業管理規則§6Ⅰ)
1.國內之銀行存款。
2.購買國內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3.購買國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
4.購買符合金管會規定條件及一定比率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5.其他經金管會核准之用途。
(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並經金管會核准者外,不得為保證、票據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他人設定擔保。(投顧事業管理規則§6Ⅱ)

業務準則

(一)證券投資顧問契約

1.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委任,應充分知悉並評估客戶之投資知識、投資經驗、財務狀況及其承受投資風險程度。(投顧事業管理規則§10Ⅰ)
2.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委任,對證券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時,應訂定書面證券投資顧問契約,載明雙方權利義務。(投顧事業管理規則§10Ⅱ)
3.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前述訂定之證券投資顧問契約,應自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消滅之日起,保存五年。(投顧事業管理規則§11Ⅲ)

(二)投資分析報告(投顧事業管理規則§11)

1.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證券投資分析建議時,應作成投資分析報告,載明分析基礎及根據。
2.投資分析報告之副本、紀錄,應自提供之日起,保存五年,並得以電子媒體形式儲存。
3.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前條訂定之證券投資顧問契約,應自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消滅之日起,保存五年。
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在各種傳播媒體提供投資分析者,應將節目錄影(音)存查,並至少保存一年。

(三)廣告及公開促銷活動(投顧事業管理規則§12)

1.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誇大或偏頗之情事。
2.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為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應於事實發生後十日內向同業公會申報;同業公會發現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應於每月底前彙整函報金管會依法處理。
3.從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製作之宣傳資料、廣告物及相關紀錄應保存二年。

業務停止(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113推知)

(一)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證券投資顧問基金有關業務者,應洽由其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承受其證券投資顧問基金有關業務,並經金管會核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能依此規定辦理者,由金管會指定其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承受;受指定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除有正當理由,報經金管會核准者外,不得拒絕。
(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理證券投資顧問基金顯然不善者,金管會得命其將該證券投資顧問基金移轉於經金管會指定之其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理。
(三)前項之承受或移轉事項,應由承受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公告。
(四)金管會於指定或命令前,得由同業公會負責協調其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承受。

外國證券事業之投資

(一)條件限制

1.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以下列事業為限:(投顧事業管理規則§19Ⅰ)
(1)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2)經營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證券經紀商,且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3)經營受託國外期貨交易之期貨經紀商,且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4)經營特定金錢信託之信託業,且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5)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2.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提供顧問之外國有價證券,其種類及範圍由金管會公告。(投顧事業管理規則§19Ⅱ)
3.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投顧事業管理規則§20Ⅰ)
(1)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取得營業執照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限。
(2)最近二年未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處分者。但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金管會認可者,不在此限。
(3)已訂定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內部管理制度,並配置適足與適任之業務人員及內部稽核人員。
(4)場地設備應符合同業公會之規定。
4.經營境外基金以外之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符合前3.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投顧事業管理規則§20Ⅱ)
(1)與其簽訂合作契約之證券商,其本公司、子公司、或分公司具金管會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會員或交易資格者。
(2)合作之證券投資顧問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管理資產總淨值超過十億美元或等值外幣者。
5.申請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向金管會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投顧事業管理規則§21)
6.經核准辦理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後,金管會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之輕重,撤銷或廢止其核准,並得停止其二年內接受新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投顧事業管理規則§25)
(1)申請文件內容有虛偽不實情事。
(2)違反下列規定之一:
A.申請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另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外,不得涉及在國內募集、發行或買賣。
B.申請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將所顧問之有價證券相關資料,交付客戶;其資料內容有更新時,亦同。
(3)其他違反金管會對辦理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境外基金管理辦法(下簡稱境管辦法)之規定

1.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境管辦法§24)
(1)基金管理機構(得含其控制或從屬機構)所管理以公開募集方式集資投資於證券之基金總資產淨值超過二十億美元或等值之外幣者。所稱總資產淨值之計算不包括退休基金或全權委託帳戶。
(2)最近二年未受當地主管機關處分並有紀錄在案者。
(3)成立滿二年以上者。
2.境外基金除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外,其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境管辦法§23)
(1)境外基金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比率,不得超過金管會所訂定之比率。
(2)境外基金不得投資於黃金、商品現貨及不動產。
(3)境外基金投資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占該境外基金總投資之比率,不得超過金管會所訂定之比率。
(4)國內投資人投資金額占個別境外基金比率,不得超過金管會規定之一定限額。
(5)境外基金之投資組合不得以中華民國證券市場為主要的投資地區,該投資比率由金管會定之。
(6)該境外基金不得以新臺幣或人民幣計價。
(7)境外基金必須成立滿一年。
(8)境外基金已經基金註冊地主管機關核准向不特定人募集者。
(9)其他經金管會規定之事項。

事業合併

(一)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合併,除金融機構合併法、企業併購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投顧事業管理規則§16)
1.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2.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處分。但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金管會認可者,不在此限。
(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合併,或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合併,參與合併公司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應記載事項,並檢附有關資料向金管會申報。所稱事實發生之日,以董事會決議日、簽約日或其他足資確定合併意向之日孰前者為準。(投顧事業管理規則§17Ⅰ、Ⅱ)
(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合併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合併訊息公開後,有客觀事實顯示無法完成合併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辦理公告,並檢附有關資料向金管會申報。(投顧事業管理規則§17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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