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基金-3

作者:林小元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3

基金之管理與投資規範

信託契約

1.證券投資信託契約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基金管理辦法§2)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名稱及地址。
(2)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名稱及其存續期間。
(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4)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5)受益人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6)運用基金投資有價證券及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7)證券投資信託之收益分配事項。
(8)受益憑證之買回事項。
(9)基金應負擔之費用。
(10)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經理或保管費用。
(11)基金及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
(12)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終止事項。
(13)受益人會議之召開事由、出席權數、表決權數及決議方式。
2.信託契約之變更(基金管理辦法§53、§78)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應於二日內公告其內容。
(2)私募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五日內向金管會申報。
3.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應由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洽商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經金管會核定。(基金管理辦法§2Ⅲ)

基金之投資與買賣

(一)受益人購買或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費用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所收取經理或保管費用之上限及基金應負擔費用之項目,金管會得視市場狀況限制之。(基金管理辦法§3)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投資或交易,應依據其分析報告作成決定書,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並按月提出檢討報告,其分析報告與決定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基金管理辦法§4Ⅰ)
(三)前項之分析報告、決定書、執行紀錄及檢討報告,均應以書面為之,應按時序記載並建檔保存,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五年。(基金管理辦法§4Ⅲ)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於基金資產之運用有指示權,並應親自為之,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不得複委任第三人處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指示基金保管機構從事保管、處分、收付基金資產之權,並得不定期盤點檢查基金資產。(基金管理辦法§5Ⅰ)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為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投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委託證券經紀商,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現款現貨交易。(基金管理辦法§5Ⅱ)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為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投資,應以現款現貨交易為之。(基金管理辦法§5Ⅲ)
(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所持有之資產,應以基金保管機構之基金專戶名義登記。但持有外國之有價證券及證券相關商品,得依基金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所訂契約辦理之。(基金管理辦法§5Ⅳ)
(八)基金保管機構應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指示運用基金之資產,並行使與該資產有關之權利。(基金管理辦法§6)
(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投資於國外者,得委託提供國外投資顧問服務之公司或其集團企業提供集中交易服務間接向國外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手委託交易。(基金管理辦法§7Ⅰ)
(十)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委託其提供國外投資顧問服務之公司或其集團企業間接向國外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手委託交易,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從事上開委託交易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及提供國外投資顧問服務之公司之選任標準,提經董事會通過。(基金管理辦法§7Ⅱ)

基金之運用規範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基金,應依基金之種類及性質投資有價證券,其投資國內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以下列為限:(基金管理辦法§8)
1.上市有價證券。
2.經金管會公告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
3.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承銷有價證券。
4.政府債券及募集發行之公司債或金融債券。
5.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基金受益憑證。
6.經金管會核准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
7.其他經金管會核准得投資項目。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內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外國有價證券,投資於下列有價證券之比率如下:(金管證四字第0960060752號)
1.投資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不得超過該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零點四。
2.投資香港或澳門地區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或公司所發行或經理之有價證券、恒生香港中資企業指數(Hang Seng China-Affiliated Corporations Index)成分股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及香港或澳門地區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權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合計不得超過該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除須符合上述規定外,並以下列各項為限:(金管證四字第0960060752號)
1.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美國店頭市場(NASDAQ)、英國另類投資市場(AIM)、日本店頭市場(JASDAQ)及韓國店頭市場(KOSDAQ)交易之股票(含承銷股票)、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投資單位或存託憑證(Depositary Receipts)。
2.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
(1)經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
(2)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級(含)以上。
(3)經Fitch Ratings Ltd.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
3.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其交易範圍應符合下列規定:(基金管理辦法§9Ⅰ)
1.經金管會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公告期貨商得受託從事交易與證券相關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及期貨選擇權契約。
2.經金管會核准非在交易所進行衍生自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或指數之期貨、選擇權或其他金融商品交易。
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本會核准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其運用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以外之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比率,得向本會申請核准不受前項比率限制,其風險暴露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一百。(基金管理辦法§9Ⅳ)
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基金從事上開交易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及會計處理事宜,提經董事會通過。(基金管理辦法§9V)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基金,應依本辦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運用基金資產,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基金管理辦法§10)
1.不得投資於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或私募之有價證券。
2.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
3.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4.不得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其他各基金、共同信託基金、全權委託帳戶或自有資金買賣有價證券帳戶間為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5.不得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
6.不得運用基金買入本基金之受益憑證。但經受益人請求買回或因基金全部或一部不再存續而收回受益憑證者,不在此限。
7.不得投資於結構式利率商品。但以其為主要投資標的,並以此為名者,不在此限。
8.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及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9.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10.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一;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同一次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三。
11.每一基金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但組合型基金或符合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不在此限。
12.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二十。
13.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總額之百分之十。
14.不得將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借予他人。但符合第十四條及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者,不在此限。
15.不得轉讓或出售基金所購入股票發行公司股東會之委託書。
16.每一基金委託單一證券商買賣股票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當年度買賣股票總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但基金成立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不在此限。
17.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公司發行、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億元。
18.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經金管會核准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所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亦不得超過該國際金融組織於我國境內所發行國際金融組織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19.不得從事不當交易行為而影響基金淨資產價值。
20.不得為經金管會規定之其他禁止事項。

出借有價證券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基金出借有價證券,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相關規定辦理,並應符合下列條件:(基金管理辦法§14)
(一)每一基金出借所持有任一有價證券數額不得超過所持有該有價證券數額之百分之五十。但私募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二)出借證券之借貸期間自借貸成交日起算,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三)出借證券其交易型態屬議借交易者,借券人提供擔保品之種類,以現金、政府債券、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為限。

金融資產證券化商品之投資限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基金投資於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時,應遵守下列事項:(基金管理辦法§15)
(一)除經金管會核定為短期票券者外,以投資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公開招募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為限。
(二)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總額之百分之十;亦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三)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創始機構發行之股票、公司債、金融債券及將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四)所投資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應符合經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不動產證券化商品之投資限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基金投資於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時,應遵守下列規定:(基金管理辦法§16)
(一)以經金管會核准募集之封閉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不動產信託受益證券為限。
(二)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該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
(三)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受託機構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四)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該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五)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委託人將不動產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將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及其所發行之股票、公司債、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六)所投資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應符合經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次順位債券之投資限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基金投資於次順位公司債或次順位金融債券時,應遵守下列規定:(基金管理辦法§17)
(一)以投資上市或上櫃者為限。
(二)每一基金投資任一公司所發行次順位公司債或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所發行次順位公司債或次順位金融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三)所投資之次順位公司債或次順位金融債券應符合經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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