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基金-1

作者:林小元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1

基金之公開募集與私募

一、基金募集、發行與行銷

(一)受益憑證為用以表彰受益人對基金所享有之權利,為記名式,亦得不印製實體,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而在投資信託之關係中,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委託人,基金保管機構為受託人,共同簽訂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藉此規範委託人、受託人以及受益人間之權利義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5、§32)
(二)基金保管機構係基於信託關係,擔任信託契約受託人,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運用指示,對基金資產從事保管、處分,以及收付,並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與信託契約辦理保管業務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5)
(三)基金募集之資格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下稱基金處理準則)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核發營業執照後,應於一個月內申請符合規定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並應於核准後六個月內開始募集,四十五天內募集成立該基金。(基金處理準則§7)
2.首次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最低成立金額如下:(基金處理準則§7)
(1)封閉式基金為新臺幣二十億元。
(2)開放式基金為新臺幣三十億元。
3.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下稱基金管理辦法)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對符合主管機關所訂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為受益憑證之私募,其應募總人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基金管理辦法§51Ⅱ)
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投資信託基金,應向申購人員交付公開說明書,違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直至改善為止。(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112)
(四)基金之運用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基金,依基金之種類及性質,其投資國內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以下列為限:(基金管理辦法§8)
(1)上市有價證券。
(2)經金管會公告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
(3)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承銷有價證券。
(4)政府債券及募集發行之公司債或金融債券。
(5)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基金受益憑證。
(6)經金管會核准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
(7)其他經金管會核准得投資項目。
2.同時,運用基金資產,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基金管理辦法§10)
(1)不得投資於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或私募之有價證券。
(2)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但符合第十條之一規定者,不在此限。
(3)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4)不得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其他各基金、共同信託基金、全權委託帳戶或自有資金買賣有價證券帳戶間為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5)不得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
(6)不得運用基金買入本基金之受益憑證。但經受益人請求買回或因基金全部或一部不再存續而收回受益憑證者,不在此限。
(7)不得投資於結構式利率商品。但以其為主要投資標的,並以此為名者,不在此限。
(8)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及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9)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10)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一;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同一次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三。
(11)每一基金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但組合型基金或符合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不在此限。
(12)除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以外,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二十。
(13)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總額之百分之十。
(14)不得將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借予他人。但符合第十四條及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者,不在此限。
(15)不得轉讓或出售基金所購入股票發行公司股東會之委託書。
(16)每一基金委託單一證券商買賣股票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當年度買賣股票總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但基金成立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不在此限。
(17)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公司發行、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億元。
(18)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經金管會核准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所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亦不得超過該國際金融組織於我國境內所發行國際金融組織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19)不得從事不當交易行為而影響基金淨資產價值。
(20)不得為經金管會規定之其他禁止事項。
(五)基金作業管理規範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每一營業日計算基金之淨資產價值。(基金管理辦法§72)
2.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投資國內之基金,應自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請求到達之次一營業日起五個營業日內,給付買回價金。且買回價格係以買回請求到達後之次一營業日基金淨值計算。(基金管理辦法§71)
3.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終止時,清算人應於金管會核准清算後三個月內,完成基金之清算,並將清算後之餘額,依受益權單位數之比率分派予各受益人。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三個月內完成清算者,於期限屆滿前,得向本會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清算人應將前項清算及分配之方式,向金管會申報及公告,並通知受益人。清算程序終結後應於二個月內,將處理結果向金管會報備,並通知受益人。(基金管理辦法§80)
4.基金投資所得應分配收益,除經金管會核准者外,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分配之。(基金管理辦法77)
5.基金之會計年度,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基金管理辦法§75)
6.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各基金,應分別設帳,並作成各種帳簿、表冊。(基金管理辦法§74)
7.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基金資產,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就其自有財產所負之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於基金資產為任何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基金管理辦法§57)

二、申請核准與申報生效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審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募集與發行兼採申請核准及申報生效制。申請核准,謂金管會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提出相關書件予以審查,如未發現異常情事即予以核准。申報生效,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規定檢齊相關書件向金管會提出申報,除因申報書件應行記載事項不充分、為保護公益有必要補正說明或經金管會退回者外,其案件自金管會收到申報書件即日起屆滿一定營業日即可生效。前項所稱營業日,係指證券市場交易日。
(一)申報生效制之適用(基金處理準則§1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附申報書,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金管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1.以投資國內為限之股票型、組合型、平衡型及指數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案件。
2.不以投資國內為限之股票型及組合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案件。
3.各類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追加募集案件。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應取得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審查意見書。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一)1.規定提出申報者,於金管會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依(一)2.規定提出申報者,於金管會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三十個營業日生效;依(一)3.規定提出申報者,於金管會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七個營業日生效。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提出之申報書件不完備、應記載事項不充分或有規定之情事,於未經金管會通知停止其申報生效前,自行完成補正者,自金管會收到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三)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

三、申報生效停止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報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金管會得停止其申報發生效力:(基金處理準則§14)
1.申報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
2.有向金管會申報後至申報生效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生財務或業務重大變化,或申報書內容發生變動,致對發行計畫有重大影響時。
3.金管會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金管會依規定停止其申報生效後,自停止申報生效函送達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未依規定申請解除停止申報生效,或雖提出解除申請而仍有原停止申報生效之原因者,金管會得退回其案件。(基金處理準則§15)
(三)申請核准之適用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除依規定辦理者外,應檢附申請書,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送同業公會審查,轉報金管會核准後,始得為之。(基金處理準則§13)
(四)中央銀行同意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金管會洽經中央銀行同意後核准:(基金處理準則§17)
(1)以投資國內為限且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但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申報生效者,不在此限。
(2)不以投資國內為限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但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申報生效者,不在此限。
(3)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2.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取得中央銀行同意後,向金管會申請核准:(基金處理準則§18)
(1)國外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國內。
(2)以外幣計價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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