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規範-2

作者:林小元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規範-2

股東之相關規範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股東,除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之資格條件外,每一股東與其關係人及股東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份合計,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75)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股東,除符合前條資格條件者外,每一股東與其關係人及股東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份合計,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投信事業設置標準§9Ⅰ)
2.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前已依法設立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股東與其關係人及股東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份合計總數不受前項限制。但超過百分之二十五部分於轉讓後不得再行買進。所稱關係人,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投信事業設置標準§9Ⅱ)
(1)股東為自然人者,指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股東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
(2)股東為法人者,指受同一來源控制或具有相互控制關係之法人。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不得兼為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持有以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者,不得擔任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其股份之計算,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投信事業設置標準§4)
(三)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者,不得擔任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持有以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者,不得擔任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73)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有一名以上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所訂資格條件之股東,除以發行新股分配股東紅利、發行新股保留由員工承購,或符合一定條件者外,其合計持有股份不得少於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有一名以上符合前二項所定資格條件之股東,除以發行新股分配員工紅利、發行新股保留由員工承購或符合一定條件者外,其合計持有股份不得少於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轉讓持股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轉讓前申報主管機關備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74)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應設置部門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設置投資研究、財務會計、內部稽核等部門。(投信事業設置標準§10)

負責人

指依公司法第八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負責之人。
八、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相關從業人員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事業規模、業務情況及內部控制之管理需要,配置適足及適任之部門主管、經理人及業務人員,並應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投信人員管理規則)之資格條件。(投信事業設置標準§11)

(一)業務人員

1.指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從事下列工作之人:(投信人員管理規則§2)
(1)辦理受益憑證之募集發行、銷售及私募。
(2)投資研究分析。
(3)基金之經營管理。
(4)執行基金買賣有價證券。
(5)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有關業務之研究分析、投資決策或買賣執行。
(6)內部稽核。
(7)法令遵循。
(8)主辦會計。
2.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投信人員管理規則§6-1)
(1)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
(2)經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之業務員測驗合格。
(3)經證券商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或已取得原證券主管機關核發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證書。
(4)曾擔任國內、外基金經理人工作經驗一年以上。
(5)信託業公會或其認可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者,並經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測驗合格。
(6)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證券、期貨機構或信託業之業務人員三年以上。
3.擔任內部稽核及法令遵循業務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投信人員管理規則§6)
(1)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
(2)經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之業務員測驗合格,並在專業投資機構從事證券、期貨或信託相關工作經驗一年以上。
(3)經證券商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或已取得原證券主管機關核發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證書,並在專業投資機構從事證券、期貨或信託相關工作經驗二年以上。
(4)曾擔任國內、外基金經理人工作經驗一年以上。
(5)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擔任證券、期貨機構或信託業之業務人員三年以上。
(6)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在符合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規定條件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從事審計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且經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之測驗合格。
(7)具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第五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資格,並在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或期貨相關法律事務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且經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之測驗合格。
4.兼任之禁止:(投信人員管理規則§8)
(1)內部稽核人員,不得辦理登錄範圍以外之業務。但他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內部稽核人員,得由他業登錄之內部稽核人員兼任。
(2)辦理研究分析、投資或交易決策,不得與買賣執行之業務人員相互兼任。
(3)辦理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投資或交易決策業務人員,不得與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相互兼任。
5.訓練規範:(投信人員管理規則§11、§12)
(1)初任及離職滿二年在任之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人員初任,應於到職後半年內參加職前訓練。在職人員應於任職期間參加在職訓練。
(2)若未參加訓練或訓練未能取得合格成績者,於一年內再行補訓仍不合格者,不得充任業務人員,並由同業公會撤銷業務人員登錄。

(二)董事長(投信人員管理規則§2-1)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長應具備良好品德及有效領導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規定,取得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並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二年以上。
(2)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曾擔任副總經理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
(3)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證券金融專業知識、經營經驗及領導能力。
2.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長應於選任後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格證明文件,報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認可;其資格條件有未經金管會認可者,金管會得限期命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調整。

(三)總經理(投信人員管理規則§3)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總經理應具備良好品德與有效領導及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能力,除信託業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規定,取得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並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2)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五年以上,曾擔任一年以上副總經理或同等職務,或三年以上經理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
(3)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證券金融專業知識、經營經驗及領導能力。
2.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聘任總經理,應檢具規劃人選符合資格之證明文件,報金管會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
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總經理不得兼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分支機構經理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理人、期貨信託基金經理人、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或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交易決定人員。

(四)部門主管(投信人員管理規則§4)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業務部門之副總經理、協理、經理等,應具備領導及有效輔佐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能力,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並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一年以上。
(2)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成績優良。
(3)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證券金融專業知識、經營經驗及領導能力。
2.前項人員於本規則訂定發布後升任或充任者,應具備或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不符者,不得充任,並由同業公會撤銷其登錄。

(五)投資信託基金經理人(投信人員管理規則§5)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於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運用,均應指派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之基金經理人專人負責:
(1)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者。
(2)經證券商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或已取得原證券主管機關核發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證書,並在專業投資機構擔任證券投資分析或證券投資決策工作三年以上者。
(3)經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之業務員測驗合格,並在專業投資機構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或證券投資決策工作二年以上者。
(4)現任基金經理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前任職達一年以上,且繼續擔任同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經理人併計達二年以上者。
(5)擔任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經理人職務一年以上,無不良紀錄者。
2.基金經理人得負責之基金數量、額度及其資格條件,由金管會定之。

(六)部門主管與分支機構經理人(投信人員管理規則§4-1)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部門主管及分支機構經理人,應具備領導及有效輔佐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能力,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並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一年以上。
(2)經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之業務員測驗合格,並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二年以上。
(3)經證券商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或已取得原證券主管機關核發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證書,並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4)曾擔任國內、外基金經理人工作經驗二年以上。
(5)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證券、期貨機構或信託業之業務人員四年以上。
(6)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證券金融專業知識、經營經驗及領導能力。
2.信託業辦理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部門主管,不得兼任該公司之基金經理人或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

(七)從業人員之登錄、異動及代理(投信人員管理規則§7)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總經理、業務部門之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及分支機構經理人、部門主管與業務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為專任。
2.執行職務前,應由所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向同業公會登錄,非經登錄,不得執行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為前項之登錄;已登錄者,應予撤銷:
(1)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之情事。
(2)不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之資格條件。
(3)違反不得互相兼任之規定。
3.人員有異動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異動次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向同業公會申報登錄。所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辦妥異動登錄前,對各該人員之行為仍不能免責。

(八)禁止行為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其他業務人員或受僱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前項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投信人員管理規則§13)
(1)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洩漏予他人或從事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買賣之交易活動。
(2)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買入或賣出,或無正當理由,與受託投資資金為相對委託之交易。
(3)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4)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未將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手退還手續費或給付其他利益歸入基金資產。
(5)約定或提供特定利益、對價或負擔損失,促銷受益憑證。
(6)轉讓出席股東會委託書或藉行使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收受金錢或其他利益。
(7)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意圖抬高或壓低證券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或從事其他足以損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人權益之行為。
(8)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將已成交之買賣委託,自基金帳戶改為自己、他人或全權委託帳戶,或自自己、他人或全權委託帳戶改為基金帳戶。
(9)於公開場所或傳播媒體,對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或對個別有價證券未來之價位作研判預測。
(10)利用非專職人員招攬客戶或給付不合理之佣金。
(11)代理客戶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
(12)其他影響受益人、客戶之權益或本事業之經營者。
2.上述之人員對於受益人或客戶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金管會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或基金經理人本人或其配偶,有擔任證券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股東者,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該發行公司所發行之證券時,不得參與買賣之決定。(投信人員管理規則§15Ⅰ)
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基金經理人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其購入股票發行公司之股東代表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購入股票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投信人員管理規則§15Ⅱ)
5.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或分支機構經理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兼為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投信人員管理規則§15Ⅲ)
6.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與基金經理人,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被本人利用名義交易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決定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某種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時起,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不再持有該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時止,不得從事該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投信人員管理規則§14Ⅰ)
7.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與業務人員,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被本人利用名義交易者,不得買賣其所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封閉式基金。若申購其所服務公司發行之開放式基金,應受最低持有期間內不得請求買回之限制。最低持有期間,除金管會或契約另有規定外,為一個月,並自下列期日起算:(投信人員管理規則§20)
(1)新募集基金為基金成立日。
(2)已成立基金為每筆申購日。
8.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與業務人員涉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或其他有關法令,或就執行職務相關事項之查詢,應於金管會所定期間內,到會說明或提出書面報告資料。(投信人員管理規則§19)
9.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基金經理人本人及其關係人從事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向所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報交易情形。應申報之資料範圍及投資標的,由金管會定之。所稱關係人,指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投信人員管理規則§14Ⅱ~Ⅳ)
(1)本人為自然人者,指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
(2)本人為法人者,指受同一來源控制或具有相互控制關係之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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