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金融基測一年考幾次?
銀行招考|2024/03/07
-
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執行實務-
銀行招考|2023/05/12
-
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執行實務-
銀行招考|2023/05/11
-
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執行實務-
銀行招考|2023/05/10
-
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執行實務-
銀行招考|2023/05/09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規範-1
作者:林小元經營業務種類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如下:
(一)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之有關業務。
設立許可條件
依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以下稱投信事業設置標準):
(一)設立資格(投信事業設置標準§12、§47)
1.發起人應填具申請書及檢具法定文件,向金管會提出申請許可。
2.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自金管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辦妥分支機構設立登記,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各項法定文件,向金管會申請核發分支機構營業執照。
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申請核發分支機構營業執照者,金管會得廢止其設立分支機構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金管會申請展延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
(二)分支機構之設置條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設置分支機構:(投信事業設置標準§45)
1.營業滿一年。但因合併或受讓而設置分支機構,不在此限。
2.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3.最近三個月未曾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警告處分。
4.最近半年未曾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解除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第三款「對該事業處二年以下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新增受託業務之處分」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之處分。
5.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下之停業」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命令停業之處分。
6.最近二年未曾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廢止」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撤銷」之處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符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金管會認可,得不受其限制。
(三)信託業兼營證券投信業務資格
1.信託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投信事業設置標準§16)
(1)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2)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糾正並限期改善三次以上之處分。
(3)最近二年未曾受證券投資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
2.信託業依本標準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以機構名義為之。(投信事業設置標準§17)
3.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指撥至少新臺幣三億元之金額為營運資金。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已指撥之營運資金得併入前項計算。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指撥營運資金應專款經營,除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流用於非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投信事業設置標準§18)
4.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設置投資研究部門。但經營其他業務已設置投資研究部門者,不在此限。(投信事業設置標準§19Ⅰ)
5.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辦理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不得與共同信託基金業務或自有資金之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相互兼任。(投信事業設置標準§19Ⅱ)
6.信託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法定文件,向金管會申請許可。(投信事業設置標準§20)
7.信託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自金管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並檢具相關法定文件,依金管會銀行局規定辦理登記。(投信事業設置標準§21Ⅰ)
8.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非加入投信投顧商業同業公會者,不得開辦證券投信業務。(投信事業設置標準§21Ⅱ)
(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資格
1.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符合下列資格條件,得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但由他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不得為之:(投信事業設置標準§23)
(1)營業滿三年。
(2)實收資本額不少於新臺幣三億元。
(3)應有一名以上符合專業發起人條件之股東,其合計持股不少於以發行股份數百分之二十。
(4)最近期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5)最近三個月未曾受金管會依法糾正或投信投顧同業公會警告。
(6)最近半年未曾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3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1款或期貨交易法第100條第1項第1款之處分。
(7)最近二年未曾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3條第2款至第5款、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2款至第4款以及期貨交易法第100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之處分。
2.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設置內部稽核部門,但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已設置內部稽核部門者,不在此限。(投信事業設置標準§25)
3.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檢具申請書、營運計畫書,以及董監事名冊等法定文件,向金管會申請許可。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同時申請分支機構協助辦理受益憑證之募集、銷售及私募業務。(投信事業設置標準§26)
組織型態與實收資本額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億元,且應由發起人於發起時一次認足。(投信事業設置標準§7)
發起人資格
(一)發起人之積極資格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起人應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基金管理機構、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商或金融控股公司,其所認股份,合計不得少於第一次發行股份之百分之二十:(投信事業設置標準§8)
1.基金管理機構:
(1)成立滿三年,且最近三年未曾因資金管理業務受其本國主管機關處分。
(2)具有管理或經營國際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業務經驗。
(3)該機構及其控制或從屬機構所管理之資產中,以公開募集方式集資投資於證券之共同基金、單位信託或投資信託之基金資產總值不得少於新臺幣六百五十億元。
2.銀行:
(1)成立滿三年,且最近三年未曾因資金管理業務受其本國主管機關處分。
(2)具有國際金融、證券或信託業務經驗。
(3)最近一年於全球銀行資產或淨值排名居前一千名內。
3.保險公司:
(1)成立滿三年,且最近三年未曾因資金管理業務受其本國主管機關處分。
(2)具有保險資金管理經驗。
(3)持有證券資產總金額在新臺幣八十億元以上。
4.證券商:
(1)成立滿三年,並為綜合經營證券承銷、自營及經紀業務滿三年之證券商。
(2)最近三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處分;其屬外國證券商者,未曾受其本國主管機關相當於前述之處分。
(3)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八十億元以上,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5.金融控股公司:
(1)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成立之金融控股公司。
(2)該公司控股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子公司應有符合前四款所定資格條件之一者。
符合1.~5.資格條件之發起人轉讓持股,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發起人轉讓持股前申報金管會備查。
(二)發起人之消極資格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起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投信事業設置標準§3)
1.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2.曾犯詐欺、背信或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3.曾犯公務或業務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4.違反證券交易法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5.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6.違反信託業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信託業務,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7.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尚未逾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8.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
9.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10.受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之處分,或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一百零四條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三年。
11.曾擔任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而於任職期間,該事業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處分,或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第五款停業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尚未逾一年。
12.受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撤換或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五年。
13.經查明接受他人利用其名義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人員。
14.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發起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準用前項規定。
(三)發起人之身分與權利規範(投信事業設置標準§4、§5)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不得兼為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2.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者,不得擔任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3.前二項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其股份之計算,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自公司設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兼為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5.曾依第八條發起人積極資格所定資格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者,自金管會核發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擔任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暫無討論 |
百科問與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