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6

作者:三民輔考名師

證券交易法-6

證券交易所
    


謂提供設置場所及設備,以供給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目的之法人,證券交易所之設立,應向國庫繳存營業保證金,且應於登記前先經主管機關之特許或許可。(證交法§11、§93)
證券交易所之組織,分會員制及公司制。(證交法§94)
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    
謂證券交易所為供有價證券之競價買賣所開設之市場。(證交法§12)
每一證券交易所,以開設一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限。(證交法§95II)

 

證券交易所之相關營業規定

一、交易時間
證交所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其交易時間為上午九時至下午一時三十分。但於必要時,或應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之建議,得報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變更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3)
二、買賣之種類(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57)
1.普通交割之買賣。(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辦理交割)
2.成交日交割之買賣。(應經買賣雙方以書面表示,於當日辦理交割)。
3.特約日交割之買賣。
三、買賣者之資格
參加證交所市場交易買賣有價證券者,在會員制證券交易所限於會員;在公司制證券交易所限於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證交法§151)
四、買賣申報
買賣申報
電腦自動交易時間
與證券商申報順序(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58)    
1.電腦自動交易之買賣申報,限當市有效,除另有規定外,得自市場交易時間開始前之三十分鐘起輸入。
2.證券經紀商應輸入委託書編號,應依委託先後依序編定;證券自營商之買賣申報編號,應依申報先後依序編定之。
3.證券商申請變更買賣申報時,除減少申報數量外,應先撤銷原買賣申報,再重新申報。(即更改減少申報數量,營業員不用先撤銷委託,重新下單即可。)
優先順序決定原則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58-2)    1.價格優先原則:較高買進申報優先於較低買進申報,較低賣出申報優先於較高賣出申報。同價位之申報,依時間優先原則決定優先順序。
2.時間優先原則:開市前輸入之申報,依電腦隨機排列方式決定優先順序;開市後輸入之申報,依輸入時序決定優先順序。
競價方式與
成交價決定原則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58-3)    集中交易市場一律為集合競價交易,其成交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
1.滿足最大成交量成交,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之賣出申報須全部滿足。
2.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賣出申報至少一方須全部滿足。
3.合乎前第1項與第2項原則之價位有二個以上時,採接近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之價位,如當市尚無成交價格者,採接近當市開盤競價基準之價位。
申報之數量、價格    1.申報買賣之數量,必須為一交易單位或其整倍數,股票以每股面額十元,一千股為一交易單位,公債及公司債以面額十萬元為一交易單位。(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60)
2.申報買賣之價格,股票以一股為準,公債及公司債以面額百元為準;債券買賣除申報時聲明連息或另有規定者外,一律為除息交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61)
五、結算與交割
結算    
證交所市場買賣成交之有價證券,以同一營業日成交者為一結算期。(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103I)
交割    
1.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與證交所間,關於有價證券買賣應收付價款、有價證券之交割時限如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104IV)
(1)對本公司應付之有價證券:上午十時前。
(2)對本公司應付之價款: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一時前。
(3)對本公司應收之有價證券: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一時後。
(4)對本公司應收之價款: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一時後。
2.證券商向證交所繳存交割結算基金,並以繳存現金為限。(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118)
3.證交所於每月終計算應收經手費金額開具帳單分送各證券商,各證券商應於次月十日前繳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121)    
六、證券交易所違法之處分(證交法§163I)
證券交易所之行為,有違反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妨害公益或擾亂社會秩序時,主管機關得為左列之處分:
1.解散證券交易所(應先報經行政院核准)。
2.停止或禁止證券交易所之全部或一部業務。但停止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3.以命令解任其董事、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4.糾正。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

一、性質與會員資格(證交法§103)
1.會員制證券交易所,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
2.證券交易所之會員,以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為限。
二、會員人數之限制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會員,不得少於七人。(證交法§104)
三、董監事及經理人資格與限制(證交法§113I、§116II)
1.至少應置董事三人,監事一人,由會員選任之。但董事中至少應有三分之一,監事至少應有一人就非會員之有關專家中選任之。
2.董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3.董事應組織董事會,由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就非會員董事中選任一人為董事長。
4.董事長應為專任。但交易所設有其他全權主持業務之經理人者,不在此限。
5.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事或經理人,不得為他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6.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會員董事或監事之代表人,不得對該證券交易所之會員供給資金,分擔盈虧或發生營業上之利害關係。
違反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交割結算基金(證交法§119)
1.會員應依章程之規定,向證券交易所繳存交割結算基金,及繳付證券交易經手費。
2.除「政府債券之買進」與「銀行存款或郵政儲蓄」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以任何方法運用交割結算基金。
五、解散事由(證交法§122)
1.會員制證券交易所因下列事由之一而解散:
(1)章程所定解散事由之發生。
(2)會員大會之決議。
(3)會員不滿七人時。
(4)破產。
(5)證券交易所設立許可之撤銷。
2.前項第二款之解散,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生效力。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

一、組織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不得發行無記名股票。(證交法§124)
二、內部人員之限制(證交法§126)
1.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股東或受僱人不得為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經理人。
2.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至少應有三分之一,由主管機關指派非股東之有關專家任之。
三、章程應記載事項(證交法§125)
1.公司制證券交易所章程,除依公司法規定者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1)在交易所集中交易之經紀商或自營商之名額及資格。
(2)存續期間。
2.前項第二款之存續期間,不得逾十年。但得視當地證券交易發展情形,於期滿三個月前,呈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之。
四、供給使用契約
1.供給使用契約之訂定與終止:
(1)在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交易之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應由交易所與其訂立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契約,並檢同有關資料,申報主管機關核備。(證交法§129)
(2)前條所訂之契約,除因契約所訂事項終止外,因契約當事人一方之解散或證券自營商、證券經紀商業務特許之撤銷或歇業而終止。(證交法§130)
2.交割結算基金與交易經手費之繳存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於其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契約內,應訂立由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繳存交割結算基金,及繳付證券交易經手費。(證交法§132)
3.優先受償權(證交法§154)
(1)證券交易所之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而不履行交付義務者時,設有「證券商營業保證金」、「交割結算基金」代為清償(證券交易所應先動用交割結算基金代償之);如有不足再由證券交易所代為支付「賠償準備金」,而後證券交易所再向不履行交割之一方追償之。
「證券交易所營業保證金」其為向國庫繳存,並非可運用清償之資金。
(2)證券商向證券交易所繳存之交割結算基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其順序如左:
A.證券交易所。
B.委託人。
C.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
4.明定處罰: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應於契約內訂明對使用其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有違反法令、行政處分、章程、業務規則、受託契約準則或交易行為違背誠實信用,足致他人受損害者,應繳納違約金或停止或限制其買賣或終止契約。(證交法§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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