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市場-2

作者:三民輔考名師

證券交易市場-2

定價、競價交易標的證券之返還期限及方式

到期日還券    
證交所於設定之還券日期前十營業日經由證券商通知借券人返還。
到期前還券    
借券人自借券日之次一營業日起得隨時返還全部或部分標的證券。
出借人請求提前還券    
出借人得依借貸申請條件於預定提前還券日之前一個營業日、前三個營業日或前十個營業日提出提前還券之請求,借券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次一營業日起一次或分次返還被請求標的證券。
強制提前還券    
1.標的證券經審核不再為合格標的或經暫停借貸交易者,證交所得限期通知借券人還券了結。
2.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有合併、減資或其他影響出借人股東權行使之事由者,借券人應於停止過戶日前六個營業日前還券了結。
3.標的證券經公告停止買賣而未定恢復期限或終止上市(櫃),借券人應於證交所所定期限內還券了結。
4.證券市場因天然災害或其他非常事故,全部停止交易而未定恢復期限,借券人應於證交所公告所定期限內還券了結。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26)

議借交易借券人返還標的證券之期限及方式

到期日還券    

由證交所於其約定還券日前十營業日通知借券人之受託證券商轉知借券人還券。
到期前還券    
借券人與出借人可自行約定於到期日前之任何時間返還,雙方並應委託其受託證券商向證交所申報變更還券日期。
強制提前還券    
發生如上述定價、競價交易須強制提前還券情事時,借券人應於該條款所定期限內還券。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27)

借券費用與收取

出借人出借有價證券得向借券人收取借券費用。
一、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之借券費用:以出借之有價證券每日收盤價格乘以數量再乘以成交費率,採逐日逐筆加總計算,於還券了結後由證券商向借券人收付,經由證交所給付相對證券商,再轉交出借人。
二、議借交易:由雙方自行議定借券費用及收取。

交割需求借券

一、證券商辦理借券業務
1.證券商因「受託或自行買賣發生錯誤」或「投資人不如期履行交割」,或「交割之有價證券具有瑕疵而應補證」,因此欠券產生之借券需求,證券商必須經由有價證券借貸電腦系統辦理借券,來完成交割。
2.賣方證券商保管劃撥帳戶存券餘額不足履行交割義務者,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申請辦理借券。其未申請借券且未完成有價證券交割者,證交所即併於上午十一時後,為其辦理借券,並於當日通知該證券商,所生之借券費用由該證券商負擔,證券商不得異議。(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50)
出借之有價證券    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帳戶所載之集中交易市場上市有價證券為限。
出借人    
有價證券所有人如欲出借時,應填具出借委託書,委由其往來證券商或其保管機構,將有關資料鍵入有價證券借貸電腦系統辦理出借申報。
得於未完成出借前,隨時更改申報內容或取消申報;若證券已被出借,則無法變更申請內容或取消申請。
出借費率    
出借費率以不超過該種有價證券收盤價格百分之七為限。
出借之有價證券遇除權除息時,借券證券商應依本公司計算該有價證券之權息價值,以現金補償出借人。
出借單位以一交易單位(千股整)為申報出借單位。
取借方式借券證券商於申請借券後,集保公司經彙整市場各類有價證券之缺券總量,再依出借人所訂出借費率,由低而高依序辦理取借,當相同費率之出借數量超過所需數量時,則以隨機方式取借。
借券之歸還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之借券者,應於次一營業日逐日逐筆歸還。在未歸還前,應續行辦理借券,以供前項之歸還。當出借人的證券完成出借後次一營業日,出借人即可收到出借證券的收益。出借人之往來證券商應將有價證券出借及歸還情形通知出借人,並得向出借人收取手續費,其費率以不超過借券費百分之十為限。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52、§53、§54)
二、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借券業務
證券金融事業之某種有價證券融券、借券餘額與轉融通餘額之合計數,超過證券金融事業自有有價證券、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入及辦理融資融券與轉融通業務所取得之全部該種有價證券,經向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後尚有券源不足時之處理程序:(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56)
於次一營業日上午九時起,向該種有價證券所有人標借。
若再有不足,於下午二時前,洽特定人議借。
依前項程序所取得有價證券之數量仍有不足時,證券金融事業應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前,委託證券商在證交所辦理標購。
標借、議借及標購作業,除因發行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或其原因不影響行使股東權者停止過戶外,於停止過戶開始日前第二個營業日停止辦理

三、出借人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之客戶,以下列為限:
1.在證券商訂立委託買賣契約逾三個月以上者。
2.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四、標借之相關規範

標借申請    
證券金融事業經向證交所提出申請後,由證券金融事業人員將標借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時間及最高標借單價,於標借申請日上午九時前輸入證交所標借系統。
接受標借申請    
證交所交易部接受證券金融事業標借申請,經確認後自上午九時起,依每種有價證券標借總數於基本市況報導中公告之。
標單填寫    
有價證券所有人參加標借,應填寫標單,委託證券商辦理,當面委託者,應填寫標單並簽章,以電話委託者,受託證券經紀商應同步錄音。    
參加標借之證券以其存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帳戶之證券為限。
標單輸入    
證券商接受委託時應向集保公司辦理圈存(前一營業日已出借者除外),接受委託後,即於標單上登打時間、編號,並依標單內容依序輸入證交所標借系統。證券商輸入時間為標借申請日上午九時開始至十二時十分止。
標借單價    
標借有價證券之最高標借單價,以標借申請日開盤競價基準百分之七為限。
開標方式    
按當日競標之單價,由低而高依序取借,如標定單價之出借股數超過所需標借股數時,依其輸入時間先後順序取借之。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57、§58)

五、議借之相關規範

議借單價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議借時,議借之單價以不超過議借申請日開盤競價基準百分之十為限,並就議得數量優先分配融券交易券差。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62)

六、標購之相關規範

標購申請    
證券經紀商接受委託人委託標購上市證券者,應填具申請書向證交所申請。
接受標購申請    
經證交所同意後,於實施標購前三個營業日由證交所公告之。
標購底價    
以標購當日開盤競價基準上下百分之十五幅度範圍內為限,但有價證券無升降幅度限制者,得於申請時選定以標購當日收盤價格上下百分之十五幅度範圍內為限,底價於開始標購時,由申請標購證券商以密封方式交予證交所當場宣布,並於基本市況報導中公告。


拍賣制度

拍賣要件

拍賣委託人資格    證券自營商及依規定與證券經紀商簽訂開戶契約之委託人(包含政府機關)。
拍賣申請    
證券經紀商接受拍賣委託人委託申請證交所拍賣者,由受託證券經紀商申請;或證券自營商以其自有之證券,由該證券自營商申請。
審查及公告    
委託或申請經證交所同意或認可後,於實施拍賣三日前公告拍賣競買申報條件。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託辦理上市證券拍賣辦法§2)

競買委託

申報時間    
星期一至星期五下午三時至四時。
成交日期    
於競買申報當日成交。
交易方式    
拍賣證券在證交所市場採電腦自動交易行之,參加競買者以使用證交所市場之證券商為限。
拍賣底價    
拍賣底價及競買申報價格均以每股(單位)為計算單位。除公股釋出外,以拍賣當日開盤競價基準上下百分之十五幅度範圍內為限。
公告拍賣底價:證交所若於徵得申請拍賣證券商同意後,在開始拍賣時或停止接受申報時,於基本市況報導中公告拍賣底價。拍賣底價若由申請拍賣證券商於當場宣布時,以密封方式通知證交所。
拍賣最低數量    
拍賣之證券,其拍賣數量不得少於二百萬股(單位)。但政府以其持有之證券申請拍賣者,不在此限。
拍賣成交方法    
拍賣委託人得自下列三種方法中擇一為拍定之依據︰
1.拍賣底價以上,滿足拍賣數量之最低申報價格為拍定價格,高於拍定價格之申報均按拍定價格成交。
2.高於拍賣底價之申報,按申報價格由高而低次第成交。
3.高於拍賣底價之申報按拍賣底價成交。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託辦理上市證券拍賣辦法§3、§5、§6、§7)


公開收購制度

定義

公開收購,係指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以公告、廣告、廣播、電傳資訊、信函、電話、發表會、說明會或其他方式為公開要約而購買有價證券之行為。(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2)

公開收購之申報

公開收購方式    申報制度
單獨個人或與他人共同取得為公開收購者    公開收購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該次公開收購所取得之股份,免依規定辦理取得之申報。
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者    應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並公告。
違反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同一公開發行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競爭公開收購者    應於原公開收購期間屆滿之日五個營業日以前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辦理公開收購之申報並公告。
(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7、§27)

豁免申報之情形

一、公開收購人預定公開收購數量,加計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已取得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總數,未超過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二、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之有價證券。(證交法§43-1)

公開收購之期間

公開收購之期間不得少於十日,多於五十日。有正當理由者,原公開收購人得向金管會申報並公告延長收購期間。但延長期間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18)
公開收購之程序與方式
公開收購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者,應按各應賣人委託申報數量之比例分配至壹仟股為止。如尚有餘量,公開收購人應按隨機排列方式依次購買。(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23)

公開收購行為之禁止規範

變更收購條件之禁止    公開收購人應以同一收購條件為公開收購,且不得為下列公開收購條件之變更:
1.調降公開收購價格。
2.降低預定公開收購有價證券數量。
3.縮短公開收購期間。
4.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違反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緩。
申購同種類有價證券之禁止    
公開收購人及其關係人自申報並公告之日起至公開收購期間屆滿日止,不得於集中交易市場、證券商營業處所、其他任何場所或以其他方式,購買同種類之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
違反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緩。公開收購人應就另行購買有價證券之價格與公開收購價格之差額乘以應募股數之限額內,對應賣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證交法§43-2、§43-3、§178)

停止公開收購之要件

一、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發生財務、業務狀況之重大變化,經公開收購人提出證明者。
二、公開收購人破產、死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經裁定重整者。
三、公開收購人未於收購期間完成預定收購數量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停止公開收購之進行者,除有正當理由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公開收購人於一年內不得就同一被收購公司進行公開收購。(證交法§43-5)

召集股東臨時會

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於公開收購後,所持有被收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者,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證交法§43-5Ⅳ)

交付公開收購說明書

公開收購人除依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本公司股份者外,應於應賣人請求時或應賣人向受委任機構交存有價證券時,交付公開收購說明書。(證交法§43-4)
違反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緩。主管機關除依規定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各處新臺幣四十八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證交法§178)


外國有價證券交易制度

   
外國有價證券之受託買賣

一、證券商接受委託人簽訂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以下列各款對象為限:(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7)
1.國內、外自然人。
2.經中華民國或外國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之公司、行號或團體。
3.經中華民國政府核准設立之政府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資產及全權委託投資帳戶。
二、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相關管理辦法,以及買賣之手續費與其他費用率等,均由「證券商同業公會」報請金管會核定之。(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28、§29)
三、證券商接受外國有價證券買賣之委託,應按月編製對帳單,於次月十日前,送交委託人查對。(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27)
四、證券商接受委託買賣之外國有價證券,以下列為限:(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6)
1.金管會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交易之股票、認股權證、受益憑證、存託憑證及其他有價證券。
2.經金管會認可之信用評等公司評等為適當等級以上之債券。但受託賣出之外國債券,不在此限。
3.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
4.其他經金管會核准投資之有價證券。
五、證券商接受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除應按日向證券商同業公會申報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營業日報表外,並應於次月十日前向外匯主管機關及證券商同業公會申報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營業月報表。(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31)
六、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經向外國證券市場申報成交者,以成交日後第一個營業日為確認成交日。並應於成交後作成買賣報告書並交付委託人。但經委託人簽具同意書且於確認成交日當天將委託買賣相關資料以電話或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委託人者,得免交付委託人買賣報告書。(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18、§19)

外國有價證券之集中市場交易

一、交易單位與升降單位
外國股票於集中市場上申報買之數量,為一交易單位或其倍數,並以「外國股票原流通市場之交易單位」為單位。此外,買賣申報價格已「一股」為準,升降單位準用證交所上市股票之規定。
二、升降幅度
外國股票每日股價升降幅度,均不予限制。
三、受託買賣方式
外國股票之受託買賣為「限價委託」。
四、於集中市場上之競價方式
外國股票買賣申報之競價方式為「集合競價」。
五、使用幣別
以外國發行人向證交所申請上市之幣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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