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程序-1

作者:陳毅弘、李由

調解程序-1

意義、目的

(一)當事人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爭議,本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訴訟,請求法院為裁判。惟為和諧解決紛爭,而由立法者創設「得經由法院調停排解,達成合意,使之不必以訴訟程序,終結當事人之紛爭」的制度,即稱之為「調解」。
(二)態樣
1.當事人於「起訴之前」,經由法院調停排解,達成合意,避免「進入訴訟程序」。
2.當事人於「進入訴訟程序之後」,經由法院調停排解,達成合意,「因而終結訴訟程序」。

調解之事件

(一)強制調解事件

1.絕對的強制調解事件
(1)下列事件,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第403條第1項)
A.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者。
B.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
C.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
D.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因建築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發生爭執者。
E.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
F.因定地上權之期間、範圍、地租發生爭執者。
G.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
H.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
I.合夥人間或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因合夥發生爭執者。
J.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
K.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註: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25萬元或增至75萬元。)
(2)離婚之訴及夫妻同居之訴,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且準用第403條至第426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
(3)終止收養關係之訴,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
2.相對的強制調解事件
(1)有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之合意,而當事人逕行起訴者,經他造抗辯後,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第404條第2項本文)
(2)但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再為抗辯。(第404條第2項但書)

(二)任意調解事件

不合於第403條規定之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調解。(第404條第1項)

(三)移付調解事件

1.意義
(1)為擴大調解功能,訴訟縱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亦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2)此項訴訟事件,不問其為「因財產權涉訟」或「非因財產權涉訟」,亦不以第403條第1項所規定者為限,如性質上適於調解者,即得經當事人合意移付調解程序。
2.法制
(1)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移付調解時,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第420條之1)
(2)第二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移付調解時,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

調解之消極要件

(一)裁定駁回事項

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第406條第1項)
1.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2.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
3.因票據發生爭執者。
4.係提起反訴者。
5.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6.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二)效果

若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不得聲明不服。(第406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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