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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的審查-原機關之重新審查
作者:李由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訴願的審查-原機關之重新審查
參照訴願法之規定,當人民不服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並不限於向管轄機關提起。然而不論是向原機關、管轄機關或其他機關提起訴願,皆先由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訴願法§58) ;非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者,受理機關應將訴願案件移交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訴願法§59、§61Ⅱ)。
1. 重新審查之性質
(1) 仍然為行政程序。
(2) 目的在於使民眾得到救濟:故如果原處分機關既依民眾請求作成訴願有理由之決定,即為一終局決定。
管轄機關則不須再為實體決定。管轄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作成不受理決定駁回即可。
2. 重新審查之範圍
原機關審查之範圍包含程序審查及實體審查。也就是原處分機關須審查訴願之合法性以及實體有無理由。
3. 原機關之決定 (訴願法§58Ⅱ、Ⅲ)
(1) 訴願有理由:
自行撤銷變更原處分,並陳報管轄機關。→終局決定,管轄機關不再進行實體審查,並以不受理駁回
(訴願法§77)。
原處分機關除依訴願法作成訴願有理由之決定外,亦可透過行政程序法依職權撤銷 (行程§117前段)。
(2) 訴願不合法或無理由—移送訴願管轄機關:
不撤銷變更原處分,並具附答辯書與必要關係文件陳報管轄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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