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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類型:實體決定之訴願有理由
作者:李由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訴願決定-類型:實體決定之訴願有理由
A. 撤銷訴願—撤銷原處分 (訴願法§81)
(A) 撤銷原處分之一部或全部 (訴願法§81Ⅰ前段)。
(B) 撤銷原處分之一部或全部,並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訴願法§81Ⅰ後段)。
(C) 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訴願法§81Ⅱ)。
B. 課予義務訴願—速為一定之處分 (訴願法§82Ⅰ)
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C. 撤銷訴願—維持原處分(訴願法§83;情況決定)
(A) 受理訴願機關發現原行政處分雖屬違法或不當,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訴願人
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行政處分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
得駁回其訴願 (訴願法§83Ⅰ)。
(B) 情況決定係指訴願雖然有理由,但因權衡相對人與公益之損害,因而決定不為撤銷變更處分之決定。(C) 要件:
a. 所提起為撤銷訴願 b. 訴願有理由(原處分違法或不當) c. 撤銷、變更原處分者,於公益有重大損害(D) 訴願決定書:前項情形,應於決定主文中載明原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 (訴願法§83Ⅱ)。
(E) 情況決定之協議:
受理訴願機關為前條決定時,得斟酌訴願人因違法或不當處分所受損害,於決定理由中載明由原行政
處分機關與訴願人進行協議。 (訴願法§84Ⅰ)。
(F) 協議之效力:前項協議,與國家賠償法之協議有同一效力 (訴願法§84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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