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決定之效力-執行力

作者:李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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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之效力-執行力

訴願決定之效力-執行力

只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或是訴願管轄機關撤銷原訴願並自為決定時才出現此一效力。
由於訴願管轄機關所作之決定,性質仍屬行政處分;既為行政處分,自得作為執行名義。

1. 參照訴願法第81條第1項

由於本項之規定,訴願決定原則上受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拘束

(1) 因此在撤銷訴願之下,又為撤銷原處分之決定時,殊難想像還有需要強制執行的必要。

(2) 換言之,既然作出(撤銷)訴願有理由之決定而撤銷原處分;同時又因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得為更不利
     之處分,故在訴願有理由的前提下自然也難以存在再行強制執行的可能。

(3) 而在自為處分之決定,訴願決定機關新作成之處分在少數情形下仍有可能存在執行力;同樣的,
     在課予義務訴願則亦有執行力之存在。

2. 停止執行

訴願決定機關可類推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與94條第1 項,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
行政法院亦得適用行政訴訟法116條第2、3項,依職權或申請以裁定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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