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之審理-6

作者:陳毅弘、李由

訴訟之審理-6

反訴

一、意義

(一)「反訴」,係指「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在訴訟繫屬中,對於「本訴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向「同一法院」於「同一訴訟程序」所提起之訴。
(二)亦即:
1.反訴,為「被告」對於「本訴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之訴。
2.反訴,為於「本訴訟程序」中提起之訴。
3.反訴,為「獨立之訴」。
4.反訴,為就「與本訴有牽連關係之他項管轄為標的」所提起之訴。

二、要件

(一)提起反訴時,須本訴訟在繫屬中。
(二)須由「本訴之被告」對於「本訴之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
(三)須係向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
(四)反訴之標的,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
(五)反訴之標的,須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
(六)反訴與本訴須得同種之訴訟程序。
(七)須非法律禁止提起反訴。

三、程序

(一)「反訴」,原為獨立之訴,故其提起通常應以書狀為之。(第244條)
(二)以言詞提起反訴者,法院書記官應將其關於提起反訴之陳述,明確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時,並應將該筆錄中所載關於提起反訴之陳述,製作筆錄繕本。(第261條)

四、審理

(一)程序
1.反訴之提起,是否具備提起反訴之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2.若反訴之提起,欠缺反訴之要件者,應認為不備起訴要件,以裁定駁回之。(第249條第1項第6款)
3.若反訴之提起,如具備反訴之要件者,法院應進而為一般訴訟成立要件之調查,如均具備者,即生反訴之訴訟關係。
(二)裁判
1.本訴之辯論與反訴之辯論合併者,其裁判原則上應合併為之,然其中如有一訴先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亦得為一部終局判決。(第382條)
2.本訴之標的其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反訴之標的金額或價額逾50萬元,而與本訴合併辯論及裁判者,除經當事人合意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外,其辯論及裁判不得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辦理。(第435條)
3.提起反訴後,訴訟中固得變更或追加反訴,惟其變更或追加,除須具備一般訴之變更或追加要件外,尚應受反訴要件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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