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之審理-4

作者:陳毅弘、李由

訴訟之審理-4

訴之客觀合併

一、意義

(一)所謂「訴之客觀合併」(有稱之為「客觀的訴之合併」),係指「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兩個以上訴訟標的」之訴。
(二)因此,「訴之客觀合併」之訴訟程序,其形式上雖為單一,但實質上卻包括數個各自獨立之訴訟標的之數訴。
(三)「訴之客觀合併」,既須存有實質上2個以上之訴,故如「督促程序」或「非訟事件」之聲請,均不得併入訴之客觀合併。

二、要件與審查

(一)要件
1.數項訴訟標的,須由「同一原告」對「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予以主張。
2.須受訴法院就各該數宗訴訟中之一訴訟有管轄權。
3.須各該數宗訴訟,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
4.須各該數宗訴訟,無禁止合併之規定。
(二)審查
1.「訴之客觀合併」,關於其合併是否具備上開合併要件,法院不待當事人之異議,應先依職權調查之。如調查之結果,認為不備上開合併要件者,法院應將各訴分別辦理,不得逕認其全部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33上3155)。
2.亦即:
(1)法院如認合併之各訴,被告非同一者,應依訴之主觀合併(即「共同訴訟」)辦理。
(2)法院如認合併之各訴中,有一訴或數訴法院無管轄權(例如:其中一訴為專屬管轄)者,應將該訴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其餘之訴則仍應受理。
(3)若法院如認就合併提起之各訴,均無管轄權,則將各訴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第28條)。
(4)法院如認合併之各訴,「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或「係違背禁止合併之規定」,應命將各訴分別辯論,或均依通常訴訟程序辦理(第248條)。

三、態樣

(一)單純合併
1.意義
(1)「單純合併」,係指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有得相互獨立之數種權利。各該相互獨立之數種權利,原得分別起訴,要求法院分別判決。而基於訴訟經濟,故於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起訴,要求法院就各該權利之請求均為判決。
(2)因各該請求均有獨立之目的,故與具有數種權利,僅有同一目的之「競合合併」或「選擇合併」有異。
(3)又因其各該請求均要求法院為判決,亦與雖有不同之目的,而僅要求就其中一請求為判決之「預備合併」不同。
2.種類
(1)無牽連關係之合併
A.各請求有獨立之目的,而其間並無何等法律上或事實上牽連之訴之合併,稱之為「無牽連關係之合併」。
B.例如:
(A)「依買賣契約請求交付價金」與「依租賃契約請求遷讓房屋」之合併。
(B)「依票據關係請求支付票款」與「依物上請求權排除侵害」之合併。
(2)有牽連關係之合併
A.各請求有獨立之目的,而其間有牽連關係存在之合併,稱之為「有牽連關係之合併」。
B.類型:
(A)法律上牽連:例如,本於同一消費借貸契約,合併提起償還原本及利息之訴。
(B)事實上牽連:例如,基於同一書面契約,既約定買賣不動產,又約定租賃某動產,合併提起履行數個契約之訴。
3.審理
(1)合併之各訴,以單一之訴訟程序,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為原則。
(2)惟法院為防止訴訟之混雜,除人事訴訟程序有特別規定外,得基於訴訟指揮權,為命分別辯論(第204條)、分別判決。
(二)競合合併(重疊合併)
1.意義
(1)「競合合併」,係指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有得相互獨立之數種權利,而此相互獨立之數種權利,係有同一目的,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故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
(2)因「競合合併」,恆為當事人在實體法上請求權或形成權之競合。故採「新訴訟標的理論」者,並不肯認「競合合併」此種合併態樣。亦即:
A.於給付之訴,依「新訴訟標的理論」,「請求權競合」實係為請求給付之「一個法律上地位」或「一個受領給付權」基礎之法律觀點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只有一個,本不生競合合併之問題。
B.於形成之訴,依「新訴訟標的理論」,形成之訴之訴訟標的,係「原告依裁判得求為形成之法律上地位存在之權利主張」,各別形成權僅係權利主張基礎之事由而已,自不因此發生競合之合併情事。
2.種類
(1)同一給付之合併
A.即將以同一給付為目的之數種請求,合併提起一訴。
B.例如:
(A)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返還貸款」與「基於票據債權請求支付票款」。
(B)基於「所有權請求返還所有物」與「基於租賃契約請求返還租賃物」。
(2)同一法律效果之合併
A.原告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而其形成之效果為同一內容,亦即其一實現,即能達其目的。
B.例如:
(A)主張數種之離婚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
(B)主張數種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民法第1081條第1項各款)
(C)主張數種撤銷股東會決議之原因。(公司法第189條)
(3)審理
A.因其相互獨立之數種請求,並無先後順序之分,而係要求法院同為判決,故法院應就其全部請求加以審理:
(A)若法院審理結果認其各請求圴無理由者,始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76台上1857決、76台上108決)
(B)若法院審理結果認其各請求均有理由者,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B.競合合併,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但因數訴有競合之關係,故不宜依民事訴訟法第204條命分別辯論,亦不宜就其中一訴為一部終局判決。否則,將致數訴之請求獨立分離,僅能分別上訴,而違背競合合併之本來目的。
(三)預備合併
1.意義
(1)「預備合併」,係指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將論理上、性質上不相容之數請求,在同一訴訟程序上合併主張。
(2)且「預備合併」,係將該數項請求之審理定有順序,亦即:
A.預慮在先位請求(先順序之請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位請求(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
B.如先位請求(先順序之請求)為有理由,則不要求就後位請求(後順序之請求)裁判。
(3)故先位請求(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為後位請求(後順序之請求)之停止條件;先位請求(先順序之請求)有理由,係後位請求(後順序之請求)之解除條件。
2.種類
(1)基於同一事實,所生不同之法律上效果之預備合併
例如,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既得解除契約,又得請求減少價金。而買受人先主張解除契約,提起回復原狀之給付之訴(民法259),又唯恐法院認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乃預備主張請求減少價金,請求確認價金債權僅在減少價金之範圍內存在。
(2)基於不同事實,所生不同之法律上效果之預備合併
例如:
A.原告請求履行同居義務,預慮不能勝訴,因而合併提起離婚之訴。
B.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預慮契約已合法解除,因而合併提起返還價金之訴。
3.審理
(1)原告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後位均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惟法院之審理定有順序。亦即:
A.法院於裁判時認為,先位之訴合法並有理由者,無庸就後位之訴為裁判。後位之訴於先位之訴原告勝訴判決確定時,其解除條件成就而訴訟繫屬消滅。
B.如法院於裁判時認為,先位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認後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成就,除應駁回先位之訴外,並應就後位之訴為裁判。如後位之訴亦無理由,則應併予駁回。
(2)預備訴之合併,依其性質,既不得分別辯論,亦不得為一部終局判決。
(四)選擇合併
1.意義
(1)「選擇合併」,係指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個以上得兩立之給付請求權或形成權為訴訟標的」(二個以上的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同一內容之給付判決或同一法律關係之形成判決者。
(2)例如,原告起訴本於「買賣價金請求權」或「票據追索權」訴請被告合併新臺幣若干元,請求法院擇一請求權而為判決。
(3)「選擇合併」與「競合合併」並不相同;亦即,在「競合合併」,原告雖亦主張不同之訴訟標的,並為單一之聲明,但此等訴訟標的均請求法院裁判,而非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而為裁判。
2.審理
(1)選擇合併,應全部併為審理,故不宜為分別辯論(第204條)。於就其中一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時,亦不得為一部終局判決。
(2)法院於各訴訟為言詞辯論後,認其中各訴訟均有理由時,僅選擇其中一訴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不必就數訴訟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亦即無庸就他訴訟再為裁判。
(3)法院於各訴訟為言詞辯論後,若認原告各訴訟均無理由時,法院則應就各訴訟均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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