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之審理-2

作者:陳毅弘、李由

訴訟之審理-2

訴訟程序之停止

一、意義

(一)訴訟乃解決當事人間權利或法律關係之紛爭的程序。但若有一定的事由發生,使得訴訟程序必須停止者,即所謂的「訴訟程序的停止」。
(二)訴訟程序停止的事由發生時,為避免剝奪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機會,訴訟程序即告停止,期間亦停止進行。

二、態樣

(一)當然停止
1.原因
(1)當事人死亡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1)法人合併
A.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9條第1項)
B.前項規定,於其合併不得對抗他造者,不適用之。(第169條第2項)
(2)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
(3)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
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1條)
(4)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
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2條第1項)
(5)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全體喪失其資格
依法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全體喪失其資格者,訴訟程序在該有共同利益人全體或新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2條第2項)
(6)法院不能執行職務
A.法院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執行職務者,訴訟程序在法院公告執行職務前當然停止。但因戰事不能執行職務者,訴訟程序在法院公告執行職務屆滿6個月以前當然停止。(第180條第1項)
B.前項但書情形,當事人於停止期間內均向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其停止終竣。(第180條第2項)
2.承受訴訟
(1)聲明
A.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第175條第1項)
B.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第175條第2項)
(2)程序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第176條)
(3)處理
A.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177條第1項、第2項)。該裁定,得為抗告。(第179條)
B.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第177條第3項)。該裁定,得為抗告。(第179條)
C.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第178條)。該裁定,得為抗告。(第179條)
3.效力
(1)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第188條第1項)
(2)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第188條第2項)
(二)裁定停止
1.原因
(1)特殊障礙事由
當事人於戰時服兵役,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或因天災、戰事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法院得在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181條)
(2)訴訟之裁判,以他訴訟法律關係為據
A.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182條第1項)
B.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82條第2項) 
(3)審判權衝突
A.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但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者,由普通法院裁判之。且該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第182條之1第1項、第3項)
B.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普通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普通法院應將該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第182條之1第2項)
(4)於外國法院重行起訴
A.當事人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如有相當理由足認該事件之外國法院判決在中華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能,並於被告在外國應訴無重大不便者,法院得在外國法院判決確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兩造合意願由中華民國法院裁判者,不在此限。(第182條之2第1項)
B.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82條之2第2項)
(5)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
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183條)
(6)提起主參加訴訟
依第54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者,法院得在該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訴訟之程序。(第184條)
(7)告知訴訟
依第65條之規定,告知訴訟,法院如認受告知人能為參加者,得在其參加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185條)
(8)雖有當然停止之原因,但有訴訟代理人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第172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173條)
(9)關於離婚之訴、夫妻同居之訴有和諧之望
離婚之訴及夫妻同居之訴,法院認當事人有和諧之望者,得以裁定命於6個月以下之期間內,停止訴訟程序。但以1次為限。(第578條)
2.救濟
(1)撤銷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第186條)
(2)抗告
關於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及關於撤銷停止之裁定,得為抗告。(第187條)
3.效力
(1)訴訟程序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第188條第1項)
(2)訴訟程序裁定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第188條第2項)
(三)合意停止
1.原因
(1)明示停止
A.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第189條第1項)
B.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其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第189條第2項) 
(2)擬制停止
A.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第191條第1項前段)
B.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於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時,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第191條第1項後段)
1.程序與效力
(1)明示停止
A.程序
(A)訴訟程序合意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第189條第3項準用第188條第1項)
(B)訴訟程序合意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第189條第3項準用第188條第2項)
C.效力
(A)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B)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1次為限。
(C)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不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法院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第190條)
(3)擬制停止
A.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於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第191條第2項前段)
B.於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間,經法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後,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第191條第2項後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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