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之審理-1

作者:陳毅弘、李由

訴訟之審理-1

當事人書狀與送達

一、當事人書狀

(一)書狀應記載事項
1.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第116條第1項)
(1)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2)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3)訴訟事件。
(4)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5)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6)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7)法院。
(8)年、月、日。
2.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第116條第2項)
3.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116條第3項)
4.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第116條第4項)
(二)書狀之簽名
1.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第117條前段)
2.當事人或代理人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第117條後段)
(三)引用證據
1.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只具節本,摘錄該部分及其所載年、月、日並名押、印記;如文書係他造所知或浩繁難以備錄者,得只表明該文書。(第118條第1項)
2.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非其所執之文書或其他證物者,應表明執有人姓名及住居所或保管之機關;引用證人者,應表明該證人姓名及住居所。(第118條第2項)
(四)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1.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119條第1項)
2.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第119條第2項)
(五)他造對原本之閱覽
1.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附屬文件原本,他造得請求閱覽;所執原本未經提出者,法院因他造之聲請,應命其於五日內提出,並於提出後通知他造。(第120條第1項)
2.他造接到前項通知後,得於3日內閱覽原本,並製作繕本或影本。(第120條第2項)
(六)補正
1.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第121條第1項)
2.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第121條第2項)
3.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第121條第3項)
(七)以筆錄代書狀
1.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應用書狀者外,得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此時,法院書記官應作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第122條第1項、第2項)
2.第116條及第118條至第120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第122條第3項)

二、送達

(一)意義
1.「送達」,係指為使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能夠瞭解訴訟上書面的內容,以法定的方式將該書面交付該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法院所為之訴訟行為。
2.送達法院之訴訟行為,以受我國法院審判權管轄之人,始為適格之送達的對象。
(二)機關與程式
1.機關
(1)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第123條)
(2)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第124條第1項)
(3)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第124條第2項)
2.程式
(1)送達,除別有規定外,付與該文書之繕本或影本。(第135條)
(2)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簽名:(第141條第1項)
A.交送達之法院。
B.應受送達人。
C.應送達之文書。
D.送達處所及年、月、日、時。
E.送達方法。
(3)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第141條第2項)
(4)收領人非應受送達人本人者,應由送達人記明其姓名。(第141條第3項)
(5)送達證書,應提出於法院附卷。(第141條第4項)
(三)受送達人與處所
1.原則
(1)對應受送達人本人送達。
(2)法制
A.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136條第1項)
B.不知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第136條第2項)
C.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136條第3項)
2.例外
(1)對無訴訟能力人之送達
A.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第127條第1項)
B.法定代理人有2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第127條第2項)
(2)對外國法人團體之送達
A.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128條第1項)
B.代表人或管理人有2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128條第2項準用第127條第2項)
(3)對軍人之送達
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第129條)
(4)對在監所人之送達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第130條)
(5)商業訴訟之送達
關於商業之訴訟事件,送達得向經理人為之。(第131條)
(6)對訴訟代理人之送達
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第132條)
(7)指定送達代收人
A.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第133條)
B.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但該當事人或代理人別有陳明者,不在此限。(第134條)
(四)時間
1.送達,除依第124條第2項由郵務人員為之者外,非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送達地地方法院法官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第140條第1項)
2.前述許可,法院書記官應於送達之文書內記明。(第140條第2項)
(五)方式
1.交付送達
(1)法院書記官,得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以為送達。(第126條)
(2)依第126條之規定為送達者,應命受送達人提出收據附卷。(第143條)
2.郵務送達
(1)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第124條第1項)
(2)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第124條第2項)
3.直接送達
(1)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136條第1項)
(2)不知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第136條第2項)
4.間接送達(補充送達)
(1)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第137條第1項)
(2)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述之規定。(第137條第2項)
5.寄存送達
(1)送達不能依第136條(直接送達)、第137條(間接送達、補充送達)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138條第1項)
(2)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第138條第2項)
(3)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第138條第3項) 
6.留置送達
(1)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139條第1項)
(2)留置送達之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第138條(寄存送達)之規定。(第139條第2項)
7.囑託送達
(1)法院得向送達地地方法院為送達之囑託。(第125條)
(2)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者,得囑託外交部為之。(第144條)
(3)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第145條)
(4)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人員為送達者,應囑託外交部為之。(第146條)
8.公示送達
(1)意義:
A.「公示送達」,係指於無從送達之情形時,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所行之送達方法。
B.因「公示送達」,對於當事人影響極大,故不得率爾為之。
(2)事由:

A.依當事人聲請
(A)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第149條第1項)
(B)駁回公示送達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第149條第2項)
B.依職權為之
(A)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之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149條第3項)
(B)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149條第4項)
(3)方式
A.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第151條第1項)
B.除前述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第151條第2項)
C.為公示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第153條)
(4)期間
A.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第152條本文前段)
B.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第152條本文後段)
C.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第152條但書) 
(5)救濟
A.對於駁回公示送達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第149條第2項)
B.對於准許公示送達聲請之裁定,因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第483條)。但得於本案上訴時,一併聲明不服。
C.又若係「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情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9.訴訟文書之傳送
(1)訴訟文書,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傳送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第153條之1第1項)
A.應受送達人陳明已收領該文書者。
B.訴訟關係人就特定訴訟文書聲請傳送者。
(2)前述傳送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153條之1第2項)
(六)不能送達時之處理
1.不能為送達者,送達人應作記載該事由之報告書,提出於法院附卷,並繳回應送達之文書。(第142條第1項)
2.法院書記官應將不能送達之事由,通知使為送達之當事人。(第142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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