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帳之憑證

作者:三民補習班名師群

記帳之憑證

1.意義:(第51條)

記帳憑證,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2.種類:(第53條第1項)

(1)記帳憑證為下列3種:

A.     收入傳票。

B.     支出傳票。

C.     轉帳傳票。

(2)用作記帳憑證

A.     原始憑證,其格式合於記帳憑證之需要者,得用作記帳憑證,免製傳票。(第56條)

B.     各分會計機關之事務簡單者,其原始憑證經機關長官及主辦會計人員員簽名或蓋章後,得用作記帳憑證,免製傳票。(第57條)

3.區別方法:(第53條第2項)

各種記帳憑證之傳票,應以顏色或其他方法區別之。

4.應載事項:(第54條)

(1)各種傳票應為下列各款之記載:

年、月、日。

會計科目。

事由。

本位幣數目,不以本位幣計數者,其貨幣之種類、數目及折合率。

有關之原始憑證種類、張數及其號數、日期。

傳票號數。

其他備查要點。

5.簽名或蓋章:(第55條第1項)

(1)各種傳票,非經下列各款人員簽名或蓋章不生效力

但實際上無某款人員者缺之:

A.     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

B.     業務之主管或主辦人員。

C.     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代簽人。

D.     關係現金、票據、證券出納保管移轉之事項時,主辦出納事務人員。

E.     關係財物增減、保管、移轉之事項時,主辦經理事務人員。

F.      製票員。

G.     登記員。

(2)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第二款「業務之主管或主辦人員」、第五款「關係財物增減、保管、移轉之事項時,主辦經理事務人員」,已於原始憑證上為負責之表示者,傳票上得不簽名或蓋章。(第55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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