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

作者:陳偉隆、龍玉雲

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

(一)種類

觀光旅館業建築及設備標準之規定。(§2)

(二)觀光旅館業經營之觀光旅館分為國際觀光旅館及一般觀光旅館


其建築及設備應符合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之規定。(§3)
1.辦理公司登記:(§7)
(1)依第6條規定申請核准籌設觀光旅館業者,應依法辦理公司登記,並備具下列文件報交通部備查:
A.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B.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2)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公司主管機關核准日起15日內,報交通部備查。
2.名稱:(§8)
觀光旅館之中、外文名稱,不得使用其他觀光旅館已登記之相同或類似名稱。但依第36條規定報備加入國內、外旅館聯營組織者,不在此限。
3.發給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及觀光旅館業專用標識:(§12)
申請經營觀光旅館業者籌設完成後,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交通部會同警察、建築管理、消防及衛生等有關機關查驗合格後,發給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及觀光旅館業專用標識,始得營業:
(1)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申請書。
(2)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及竣工圖。
(3)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4.變更:(§16)
(1)觀光旅館之門廳、客房、餐廳、會議場所、休閒場所、商店等營業場所用途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報請交通部核准。
(2)交通部為前項核准後,應通知有關機關逕依各該管法規規定辦理。

(三)觀光旅館業之經營與管理

1.旅客遺留之行李物品:(§21)
觀光旅館業知有旅客遺留之行李物品,應登記其特徵及知悉時間、地點,並妥為保管,已知其所有人及住址者,通知其前來認領或送還,不知其所有人者,應報請該管警察機關處理。
2.投保責任保險:(§22)
(1)觀光旅館業應對其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務,投保責任保險。
(2)責任保險之保險範圍及最低投保金額如下:
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    3400萬元
(每年)    2400萬元    2400萬元    6400萬元
3.觀光旅館業之作為:(§23、§24)
觀光旅館業應遵守    1.不得代客媒介色情或為其他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之行為。
2.附設表演場所者,不得僱用未經核准之外國藝人演出。
3.附設夜總會供跳舞者,不得僱用或代客介紹職業或非職業舞伴或陪侍。
觀光旅館業知悉旅客有應即報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或為必要之處理    1.有危害國家安全之嫌疑者。
2.攜帶軍械、危險物品或其他違禁物品者。
3.施用煙毒或其他麻醉藥品者。
4.有自殺企圖之跡象或死亡者。
5.有聚賭或為其他妨害公眾安寧、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行為,不聽勸止者。
6.有其他犯罪嫌疑者。

(四)觀光旅館業從業人員之管理

1.置經理人:(§40)
觀光旅館業應依其業務,分設部門,各置經理人,並應於公司主管機關核准日起15日內,報交通部備查,其經理人變更時亦同。
2.對其僱用之人員:(§42、§43Ⅰ)
(1)觀光旅館業對其僱用之人員,應嚴加管理,隨時登記其異動,並對本規則規定人員應遵守之事項負監督責任。
(2)前項僱用之人員,應給予合理之薪金,不得以小帳分成抵充其薪金。
(3)觀光旅館業對其僱用之人員,應製發制服及易於識別之胸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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