親屬編-2

作者:羅揚

親屬編-2

結婚

一、定義

結婚,指男女取得彼此夫妻身分之契約行為。

二、結婚之要件

(一)形式要件★★(民法第982條)
民國96年修正後,我國婚姻制度從「儀式婚主義」改為「登記主義」,以避免儀式婚主義之公示效果薄弱、容易衍生重婚問題等缺點。且離婚本係登記主義,若婚姻制度採儀式婚主義,則可能導致離婚前尚須先辦理結婚登記方可辦理離婚登記之怪象。
1.結婚之形式要件如下:
(1)以書面為之。
(2)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3)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即採登記婚主義。
2.違反形式要件之效果:
結婚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無效事由)
3.96年修正前舊條文:
「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
A.公開儀式:指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儀式。
B.證人:須具完全行為能力(實務見解)。
C.登記: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並非結婚之要件。(採儀式婚主義)但為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
(二)實質要件★
1.法定結婚年齡:(有結婚能力)
(1)男須年滿18歲,女須年滿16歲。(民法第980條)
(2)違反之效果有效,得由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但當事人已達法訂結婚年齡(男18,女16)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民法第989條)
2.未成年人結婚:(民法第981條)
(1)此處指男女未滿20歲者,其婚姻須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民法第981條)
(2)違反之效果有效,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知悉其事實之日起逾六個月,或結婚已逾一年,或已懷胎者,不得撤銷之。(民法第990條)
(3)須非禁婚親屬:(民法第983條)
A.禁婚親屬:
(A)直系血親、直系姻親;六親等內旁系血親,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與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旁系姻親在五親等內,輩分不相同者。
(B)直系姻親限制:姻親關係消滅後仍適用之。
(C)直系血親、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仍適用之。
B.違反之效果結婚無效。(民法第988條)
(4)須非監護關係:(民法第984條)
違反之效果有效,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得撤銷。(民法第991條)
(5)須非重婚:(民法第985條)
A.態樣:有配偶者再結婚;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
B.違反之效果結婚無效,但有例外。(民法第988條、第988條之1)
(6)須非不能人道:(民法第995條)
違反之效果結婚有效,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但自知悉不能治之時起逾三年未請求者,不得請求之。
(7)須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民法第996條)
A.要件:結婚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
B.違反之效果婚姻有效,但精神不健全之一方得於常態回復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民法第996條)
(8)須非被詐欺或脅迫:
A.要件: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
B.違反之效果婚姻有效,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一方得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民法第997條)

三、結婚無效或撤銷之效果

(一)結婚撤銷之效力(民法第998條)
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僅自撤銷後向將來失效。
(二)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999條)
1.請求權人:
當事人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他方並非無過失時,得請求損害賠償。
2.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1)財產上損害賠償。
(2)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受害者無過失時方得請求。且該請求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讓與或繼承。

婚姻之普通效力與夫妻財產制

一、婚姻之普通效力

(一)夫妻之冠姓(民法第1000條)
1.原則:
夫妻各保有其本姓。
2.例外:
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二)夫妻之同居義務(民法第1001條)
1.本文: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2.但書:
暫時別居之抗辯(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並非指我國民法有規定別居制度。
(三)夫妻之住所(民法第1002條)
雙方共同協議夫妻之住所。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該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四)日常家務代理權(民法第1003條)
1.互為代理人:
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2.代理權濫用:
一方濫用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二、夫妻財產制類型

夫妻財產制除以契約訂立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以契約訂立者,應於約定財產制中,就共同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擇一作為夫妻財產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如下:
(一)夫妻財產制約定方式
1.要式契約:(民法第1007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2.契約之登記:(民法第1008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該登記亦不影響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
3.夫妻財產制之變更、廢止:(民法第1012條)
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得以契約廢止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
4.非常法定財產制:(民法第1010條)
夫妻之一方有法定事由,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以保障自身財產權益。
夫妻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夫妻彼此間難有信任,為減少不必要困擾,亦可請求之。
(二)夫妻財產制如下:
1.法定財產制。
2.約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

三、法定財產制★★

(一)財產之所有、管理、用益、處分、清償
1.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
(1)婚前財產:
夫或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
夫妻間本為約定財產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為法定財產制時,改定前財產視為婚前財產,不成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客體。
(2)婚後財產:
夫或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
A.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推定為婚後財產。
B.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C.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D.夫或妻對婚後財產處分行為之「撤銷權」: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中對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將會影響剩餘財產之分配,故他方得對該處分行為有一定作為,以保障自身權利。其撤銷權依處分行為不同分別如下:
(A)就婚後財產為之無償行為:若該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B)就婚後財產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E.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撤銷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
F.夫妻互有報告婚後財產之義務。
2.自由處分金:(民法第1018條之1)
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3.債務清償責任:(民法第1023條)
(1)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2)但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第1030條之1)
旨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
1.分配時點:
(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如:離婚、婚姻撤銷、婚姻當事人死亡、改用約定財產制。
(2)婚姻無效時是否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適用?
依民法第999條之1規定,第1058條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
2.分配方式:
(1)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若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之。
(2)「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兩項不計入剩餘財產計算之範圍內。
(3)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3.請求權消滅時效:
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消滅。
4.清償債務之補償義務:(民法第1030條之2)
5.情事:
夫或妻其中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或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或以其「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之債務。
6.補償義務:
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受清償之債務,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7.追加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3)
(1)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列入追加計算範圍。
(2)若有應追加之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3)消滅時效:對前述(2)之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不行使亦消滅。
8.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時點:(民法第1030條之4)
(1)現存婚後財產計算:
A.原則: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B.例外: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2)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計算:
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

四、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

(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考試較少出現,請同學自行參閱法條。)
(一)共同財產制
夫妻財產、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與夫妻公同共有。
(二)分別財產制
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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