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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之近年重大修法-新制的修正重點:收容聲請事件程序
作者:李由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行政訴訟之近年重大修法-新制的修正重點:收容聲請事件程序
103年新修「收容聲請事件程序」,以及附隨修正行政訴訟第229條:
(1) 立法理由:
A. 鑒於憲法第8條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對於人身自由保障之要求。
B. 釋字708、710號明確揭示應賦予受收容人對於暫予收容處分有立即聲請法院迅速審查決定之救濟機會,
以及逾越暫予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應由法院審查決定。
(2) 制度目的
行政收容為一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性手段,目的在於確保被收容人順利被遣送出境。
(3) 聲請收容事件
A. 適用範圍:
(A)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提起收容異議、聲請
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事件及依本法聲請停止收容事件 (行訴§237-10) 。
(B)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237-17Ⅱ)。
B. 管轄:
(A) 專屬於受收容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 (§237-11)。
(B) 抗告管轄法院: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237-16)。
C. 免徵裁判費:行政法院受理收容聲請事件,不適用第一編第四章第五節訴訟費用之規定。
但依第九十八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徵收者,不在此限 (§237-17Ⅰ)。
D. 其他修正:
(A) 修正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種類及其管轄法院 (行訴§229)。
(B) 修正放寬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代理人資格條件限制 (行訴§49)。
(C) 修正宣示判決期日指定之規定 (行訴§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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