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之起訴撤回

作者:李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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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之起訴撤回

行政訴訟之起訴撤回

於起訴後,原告向法院為不再請求作成裁判之表示。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13條:
(1)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2) 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3)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4) 以言詞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5)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
     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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