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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之訴訟類型-撤銷訴訟要件:須經訴願或其他先行程序
作者:李由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行政訴訟之訴訟類型-撤銷訴訟要件:須經訴願或其他先行程序
基於訴願先行原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1) 根據本條,撤銷訴訟須先經過訴願程序始得提出
A. 當事人不服訴願決定:即本項前段「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而更行提起撤銷訴訟的情況。
B. 行政機關怠於作成訴願決定:
即第4條第2項後段所稱「機關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之情況。
(2) 本條所稱經訴願決定亦包含相當於訴願之其他程序
A. 釋字295號解釋理由書(部分節錄):憲法保障人民之訴願權,其目的在使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
自行矯正其違法或不當處分,以維護人民之權益,若法律規定之其他行政救濟途徑,已足達此目的者,
則在實質上即與訴願程序相當,自無須再踐行訴願程序。
B. 參照前開解釋文,就撤銷訴訟的先行程序而言,應包含訴願以及其他先行程序。若經提起其他相當於訴願
之先行程序者,由於該行政救濟實質上相當於訴願,故與經訴願程序並無二致而不須再行訴願,當事人
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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