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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之裁判-訴訟上和解
作者:李由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行政訴訟之裁判-訴訟上和解
參照行政訴訟第219條第1項:「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同。」
訴訟上和解係指訴訟繫屬後,雙方當事人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關係,互相達成協議並終結訴訟程序。
訴訟上和解本身因為一方面影響當事人在實體法上的法律地位;另一方面則透過協議解決對於訴訟標的之爭議,從而在和解範圍內終結訴訟程序,因此具備實體法與程序法之雙重性質。行政法上承認的和解契約有2種:分別根據行政程序法第136條;以及行政訴訟法第219條所成立的和解契約。
(1) 在實體法面向上:和解係透過雙方合意,議定實體法上的權利義務關係,故為行政契約(和解契約)。
(2) 在程序法面向上:訴訟上和解為一訴訟行為,因此當事人須要具備訴訟能力。
(3) 若在實體法上締約行為無效,而導致和解無效者。於程序法上亦無法成立和解。
反之,如果因訴訟行為無效導致在程序法上和解契約無效;在實體法上仍然可以訂定和解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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