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之裁判-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

作者:李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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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之裁判-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

行政訴訟之裁判-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

(1) 因當事人請求 (行訴§223)

和解無效或得撤銷,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2) 期間 (§224)

A. 自成立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 (§224Ⅰ)。

B.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224Ⅱ但書)。

C. 和解成立後經過三年者,不得請求繼續審判。但當事人主張代理權有欠缺者,不在此限 (§224Ⅲ)。

(3) 第三人參加和解

A. 參加:
    (A) 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行訴§219Ⅱ)。
    (B) 行政契約依約定內容履行將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應經該第三人書面之同意,始生效力
        (行訴§140Ⅱ)。
B. 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行訴§227Ⅰ)。
C. 第三人提起「宣告和解無效之訴」、「撤銷和解之訴」:
    (A) 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得向原行政法院提起宣告和解無效或撤銷
         和解之訴 (§227Ⅱ)。
    (B) 前項情形,當事人得請求就原訴訟事件合併裁判 (§227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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