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之裁判-訴訟上和解:效力

作者:李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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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之裁判-訴訟上和解:效力

行政訴訟之裁判-訴訟上和解:效力

行政訴訟第222條,和解之效力準用第213、214、216條:

(1) 實質確定力及其範圍: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行訴§213)。

(2) 既判力主觀範圍 (行訴§214):
     A.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214Ⅰ)。
     B. 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 (§214Ⅱ)。

(3) 拘束力 (行訴§216):
     A.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216Ⅰ)。
     B. 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 (§216Ⅱ)。
     C. 前二項判決,如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機關即應受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
         歧異之決定或處分 (§216Ⅲ)。
    D. 前三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216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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