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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之管轄權-指定管轄
作者:李由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行政訴訟之管轄權-指定管轄
行訴§16
(1)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A. 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
B. 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
C. 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2) 前項聲請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或直接上級行政法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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