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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之管轄權-土地管轄 (審判籍):普通審判籍
作者:李由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行政訴訟之管轄權-土地管轄 (審判籍):普通審判籍
因被告而與行政法院轄區產生關聯,進而因此定其管轄權。
A. 行政訴訟的管轄原則上採以原就被原則
即以被告所在地或居住地決定管轄法院。例外情況則以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專屬管轄,或指定管轄定之。
B. 法人 (行訴§13)
(A)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B)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C)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行政法院管轄。
C. 自然人 (行訴§14)
(A) 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
之行政法院管轄。
(B)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
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無最後住所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最後住所地。(C) 訴訟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得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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